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桃園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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