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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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告數位曼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工作,於93年6月間離職,與原告簽定有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其中第8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甲方(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原告)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仍然有效,…」、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不得利用甲方(原告)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被告於離職前竟與原告現有之臺灣客戶聯繫,並告知其將於離職後自行成立公司及從事與原告相同之MP3PLAYER相關業務,且被告甫離職後立刻利用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因其職務所接觸、持有之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策略等機密資訊,而與台灣之原告競爭廠商一同前往德國,拜訪原告原有及潛在之客戶群,是被告已違反契約第8條保密義務及第12條競業禁止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於93年8月15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停止競業禁止行為,但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
㈡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8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利用原告之
機密資訊(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第2項)為自己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損失原有客戶群,
其中MEDION公司部分,每月損失MP3PLAYER計10,000具之訂單,RIX公司部分,則每月損失MP3PLAYER計7,000具之訂單,以每具單價皆為美金52元、純益率為價金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告共損失新台幣(下同)4,508,400元利益等語。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在外成立公司,亦無與原告有MP3業務方面之競爭
行為,亦無利用職務機密招商,且從未接到客戶訂單,更不可能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
㈡被告離職之後有去德國拜訪親友,順便基於私交而去拜訪OT
TO、MEDION、ANUBIS公司,但未拜訪RIX公司,亦未與該等公司有任何訂單或交易行為。
㈢系爭聘僱合約書係由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在被告進入
原告任職之前即行約定競業禁止,雖附有2年之限制,但並未提供彌補勞工因競業禁止造成損害之補償條款,侵犯被限制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故系爭聘僱合約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成立仍屬爭議等語。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3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銷售產品,於93年6月間離職。
㈡被告於9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員工聘僱合約書,系爭聘僱
合約書為真正。系爭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第10條約定:
「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即被告)於受聘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即原告)(含關係企業)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原告)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薪資待遇、人事資料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
㈢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
合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不得利用甲方(即原告)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或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
㈣被告曾於離職後之93年7月中旬至下旬間,偕同友人前往德國去拜訪OTTO、MEDION、ANUBIS三家公司。
㈤RIX公司為原告之客戶。該公司負責人為SPARKCHU。
㈥被告93年8月31日所寄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即原
證3)形式及實質為真正。RIX公司之負責人SPARKCHU於93年7月20日所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4)形式為真正。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2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562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法律判斷標準,實務上有三標準說、四標準說、五標準說者,惟無論如何,可認至少其中三個標準已全無爭論,為實務上之一致看法,亦即,法院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下:⒈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以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⒉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⒊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參閱 黃程貫 著,「勞動契約」一文,司法人員研習所第一期勞動法專題研討會資料,第9頁)。經查:㈠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係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銷售產品,
與個別客戶接洽,因職務而知悉原告之交易對象、原告對個別客戶之銷售產品與銷售價格,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業之銷售、市場分佈、市場區域分佈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當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兩造所訂系爭聘僱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2年,期間尚非久
遠,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目的在保護原告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2條第2項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其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未超逾合理之範疇,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於本件情形,應為有效,被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系爭聘僱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雖為有效,然次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從事與原告直接競爭之行為?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即告知原告客戶表示其離職後將另
成立公司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
㈡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德國RIX公司負責人SPARK
CHU於93年7月20日所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原證4),內容係陳述RIX公司員工JIM有向公司請休假,以陪同當時在德國之被告與被告友人等,被告除拜訪其公婆外,尚陪同被告之友人前去拜訪OTTO、MEDION、ANU
BIS、MPx公司等語,依該內容可知顯然被告並未去拜訪原告之客戶RIX公司。雖然被告自認有前去拜訪OTTO、MED
ION、ANUBIS三家公司,惟否認該等公司係原告之客戶。而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內容記載RIX、OTTO、MEDION、ANUBIS、MPx計5公司均為其客戶、每月訂單量等電子郵件1份(原證5)、及原證7、8電子郵件2份為憑,然除RIX公司(但被告未拜訪RIX公司)係原告客戶外,其餘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始終未提出OTTO、MEDION、ANUB
IS、MPx四家公司之訂單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原證7、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離職(93年6月18日)後之93年6月30日、年7月1日向RIX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向
RIX公司提議將供應商由RIX公司轉為原告公司,但是否有變更或產生交易無法證明,而被告離職前雖有以原告公司電子信箱寄發原證7電子郵件予MEDION公司,但當時MED
ION公司仍屬RIX公司之客戶,並非原告公司客戶,MEDIO
N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是否已成為原告之客戶,則非離職後之被告所知悉,是原告主張OTTO、MEDION、ANUBIS、MP
x四家公司為其客戶,尚非足取。該4家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既非原告客戶,被告即無何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可言。
㈢被告抗辯其離職後前往德國探親,順道拜訪客戶,並未從
事競業禁止行為,OTTO、MEDION、ANUBIS公司乃被告友人本即所認識,被告僅陪同前往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原證4德國RIX公司負責人SPARKCHU所寄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及被告與其同行友人向OTTO、MEDION、ANUBIS三家公司介紹MP3、Pendriver及CDplayer產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前去拜訪RIX公司,德國RIX公司負責人SPARK
CHU並未在場親聞,僅為傳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乙節,
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主張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無何不法行為,則於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