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龍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派 高漢雄 會計師(住臺南市○區○○街○○號五樓)為相對人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聲請人丙○○六百萬元,而相對人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四千八百萬元,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已占公司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且聲請人股東身分已繼續一年以上。爰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查閱,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高漢雄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出資占相對人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單各一件為證。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是聲請人既已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出資占相對人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十,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爰選派高漢雄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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