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聲請人 許求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曾順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本是在聲請人曾祖父 許屋行 名下,許屋行過世之後,一直到民國99年2月4日土地被徵收時,都沒有辦理過繼承登記,許屋行過世時,依照繼承系統表的記載,當時應由 黃氏怨許召 繼承,後來許召於72年過世,應由其子女繼承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曾順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是許召長女的四子,於97年1月8日過世,聲請人是許召長子的次子,與被繼承人曾順林是表兄弟的關係。因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順林輾轉繼承到被繼承人許屋行的遺產,所以對於被徵收的土地,皆有權利領取補償金,但目前市政府要求聲請人辦妥繼承登記完成後,始准予領取補償金,又被繼承人曾順林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導致聲請人無法提領該筆補償金。故聲請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曾順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許屋行、許召、曾順林除戶謄本各1件、臺南市政府99年9月8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28620號函、本院家事庭97年2月29日南院雅家喜97繼字第316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
1份、土地謄本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曾順林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本件聲請人因無法領取補償金而提出本件聲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順林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涉及政府補償金,不適宜由私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曾順林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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