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叁個、外包裝袋玖拾貳個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號2樓」、同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5行起「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及手機2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邱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外包裝袋92個及藥鏟2支。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著作權法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外包裝袋92個及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2支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被告邱文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1巷9弄1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賓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99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1巷9弄2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夾鏈袋1包(內含92個)、藥鏟2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2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135號提起公訴,上開物品亦隨該案檢送鈞院),經採集邱文賓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賓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8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又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