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許求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曾順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本是在相對人曾祖父 許屋行 名下,許屋行過世之後,一直到民國99年2月4日土地被徵收時,都沒有辦理過繼承登記,許屋行過世時,依照繼承系統表的記載,當時應由 黃氏怨 、 許召 繼承,後來許召於72年過世,應由其子女繼承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曾順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是許召長女的四子,於97年1月8日過世,相對人是許召長子的次子,與被繼承人曾順林是表兄弟的關係。因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曾順林輾轉繼承到被繼承人許屋行的遺產,所以對於被徵收的土地,皆有權利領取補償金,但目前市政府要求相對人辦妥繼承登記完成後,始准予領取補償金,又被繼承人曾順林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導致相對人無法提領該筆補償金。故相對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曾順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查被繼承人曾順林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曾順林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本件相對人因無法領取補償金而提出本件聲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順林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本件相對人聲請事項涉及政府補償金,不適宜由私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曾順林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原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順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許求專以被繼承人曾順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23鄰開元路295號)於97年1月8日亡故,惟曾順林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之情況且因相對人為就與被繼承人曾順林共同繼承之土地,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曾順林尚遺留有不動產因徵收而得領取之補償金,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曾順林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被繼承人曾順林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曾順林之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五)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戶籍謄本影本2件、臺南市政府99年9月8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28620號函影本1件、本院家事庭97年2月29日南院雅家喜97繼字第316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3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抗告人所引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抗告人雖另援引他院見解作為不宜選任抗告人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由心證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故縱他院有前案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適當人選之權限,而無法拘束其餘法官之心證。且參之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重要證件、產權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