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分別淨重壹點貳陸陸柒公克、零點柒玖陸捌公克、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粉機壹台、漏斗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
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237號10樓之5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分別淨重1.2667公克、
0.7968公克、0.1957公克)、磨粉機1台、漏斗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分裝吸管1支等物,並經林信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14、16、40-41、43-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前揭2種毒品,而本件亦無其餘直接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施用該2種毒品之時間上確有顯著之區別,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可採,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3包、晶體3包等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後淨重共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分別淨重1.2667公克、
0.7968公克、0.1957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磨粉機1台、漏斗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分裝吸管1支等物,堪認均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26頁、院卷二第3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87個、帳冊1本等物,固亦屬被告所有,惟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顯然之相關性,且卷內亦有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相關證據,應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該案之重要證據,爰不予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