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自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自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王曉峯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曉峯」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曉峯」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曾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
1次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字刪除、同欄第10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同欄第20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後均補充「移送聯」、同欄第11行、第21行「簽名」後均補充「1枚」,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王曉峰 」均更正為「王曉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柯自來前因偽造文書、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9日入監執行,95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上開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既有一罪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柯自來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均屬誤載,酌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柯自來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曉峯」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為規避警方查緝,又再犯本件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曉峯」簽名共4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管理事件通知單│「王曉峯」簽名各1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管理事件通知單│「王曉峯」簽名各1枚│├──┴──────────────┴───────────┤│合計:偽造「王曉峯」署押(即簽名)共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