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 賴杰輝 原名: 賴清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杰輝(原名 賴清勇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696元,前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以聲請人當時薪資尚能負擔此一還款數額,故與銀行達成協議。然之後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頻頻換工作,導致收入頓減,復以母親逐漸年老而無工作,聲請人其他兄弟姊妹亦無法負擔其生活費,因此只能由聲請人扛起負擔,照顧母親生活所需。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因為以自身有限所得支付自己與母親之生活最低開銷,已所剩無幾,不得已情況下只好選擇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民國95年4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6,63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2,71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4月至100年3月之薪資袋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6,8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及有兄姊各1人與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以3,597元【計算式:10,792元÷3(兄弟姊妹共3人)=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適當。則依前揭聲請人月平均收入32,710元核算,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0,792元及扶養費3,597元後,明顯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60期、3.88%、月付26,631元之清償方案。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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