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周金倉
周慶鐘 周麗華 周美莉 周秀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 吳健
張溪村 陳家誼陳寬純 李炎山蔡天香
號黃 劉月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 良被告 黃嘉民
彭李
洪碩彥陳美智
魏麗庭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福中 被告 林豐源
沈常鎮北 壇即 吳信成 法定代理人吳信成
號被告 葉明
蔡定許瑞芳 黃李 惠美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生 被告 鄭晴
國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被告 陳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健發 、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 陳蔡天 香、 黃劉月 春、彭 李諒 、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 鎮北壇 即吳信成、 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 、許瑞芳、黃文生、黃 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即坐落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土地上、面積如附表一【建物占用面積欄】記載之房屋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 黃劉月春彭李諒 、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黃文生、 黃李惠美 、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91年2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自99年3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炎山、黃嘉民、 劉陳美智 、魏福中、陳連進應各 遷讓 依序如附圖編號3、5、7、8、15所示、面積各如附表一編號3、5、7、8、15所示之建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原告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附表三【被告應提出之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吳健發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7號地上建物面積85.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16、面積87.47平方公尺;16-1、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並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55,741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605元;被告張溪村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9號地上建物面積86.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16-2、面積88.02平方公尺;16-32、面積4.5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1,690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666元;被告李炎山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25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陳家誼即陳寬純將上述建物面積85.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地號16-5、面積88.21平方公尺;16-35、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2,00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670元;被告陳蔡天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2弄23號面積70.1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2弄25號面積69.7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6-11、面積71.93平方公尺;16-10、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51,148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2,588元;被告黃嘉民應遷讓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4弄21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黃劉月春將上述建物面積73.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7-11、面積71.7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9-10、面積2.4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25,324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292元;被告彭李諒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4弄29號地上建物面積7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7-7、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9-10、面積1.29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25,56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294元;被告劉陳美智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8弄16號房屋並協同被告洪碩彥將上述建物面積104.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8-
12、面積100.81平方公尺;19-1、面積4.6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6,00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14元;被告魏福中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10弄20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魏麗庭拆除上述建物面積104.09平方公尺並將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地號22-5、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地號23-1、面積
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6,7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22元;被告林豐源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88號地上建物面積82.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面積77.21平方公尺;地號1175-17、面積4.16平方公尺;地號1175-2、面積0.17平方公尺;地號1175-1、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7.1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2,064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464元;被告鎮北壇(代表人:吳信成)、沈常夫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04號地上建物面積78.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1、面積81.52平方公尺;地號1175-2
5、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
23、面積10.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3,0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474元;被告蔡定國、葉明清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06號地上建物面積7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2、面積81.74平方公尺;地號23-23、面積0.09平方公尺;地號1175-25、面積0.0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8.5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2,711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471元;被告許瑞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108號地上建物面積77.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3、面積81.64平方公尺;地號23-22、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8.4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文生、黃李惠美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14弄15號地上建物面積118.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8-16、面積
119.1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08,000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2,144元;被告鄭晴文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239號地上建物面積74.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9-10、面積76.41平方公尺;1179-47、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0,043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443元;被告陳連進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99巷2弄14號房屋並協同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上述建物面積102.42平方公尺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9-34、面積101.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0-2、面積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76,677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21元」(民事準備書狀㈤),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炎山、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劉陳美智、魏麗庭、魏福中、沈常夫、鎮北壇即吳信成、葉明清、蔡定國、許瑞芳、黃李惠美、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連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招鑒 及原告周慶鐘所
有(分割前原為安南區○○段16、17、18、1175、1178、1179等地號),於民國67年4月9日與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提供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及周圍之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由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分得所興建房屋之百分之33;依二造合約,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遲應於核發執照後40日內,即67年11月12日開工,並自開工起360日工作日完成,此期間下雨天87日、國定假日15日,是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應於69年3月底以前完成房屋,惟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約未完成,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依法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並訴請解除契約後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業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重上更字第2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及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房屋應予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確定。
㈡嗣原告以本院79年度訴字第247號及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403號、97年度執字第72180號,卻認執行名義對現占有人並無拘 束力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排除侵害,即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10之租金損失。系爭土地自91年起申報地價至少每平方公尺為2,160元,並參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自91年2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應賠償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吳健發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17號地上建物面積85.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16、面積87.47平方公尺;16-1、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並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55,741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605元;⒉被告張溪村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19號地上建物面積86.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16-2、面積88.02平方公尺;16-32、面積4.5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1,690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666元;⒊被告李炎山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
巷25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陳家誼即陳寬純將上述建物面積85.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地號16-5、面積88.21平方公尺;16-35、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62,00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670元;⒋被告陳蔡天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
巷2弄23號面積70.1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2弄25號面積69.7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6-11、面積71.93平方公尺;16-10、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51,148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2,588元;⒌被告黃嘉民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
巷4弄21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黃劉月春將上述建物面積73.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7-
11、面積71.7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9-10、面積2.4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25,324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292元;⒍被告彭李諒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巷
4弄29號地上建物面積7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7-7、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9-10、面積1.29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25,56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294元;⒎被告劉陳美智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
64巷8弄16號房屋並協同被告洪碩彥將上述建物面積104.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8-12、面積100.81平方公尺;19-1、面積4.6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6,006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14元;⒏被告魏福中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64
巷10弄20號房屋並協同被告魏麗庭拆除上述建物面積104.09平方公尺並將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地號22-5、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地號23-1、面積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176,7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22元;⒐被告林豐源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88號地上建物面積82.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面積77.21平方公尺;地號1175-17、面積4.16平方公尺;地號1175-2、面積0.17平方公尺;地號1175-1、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7.11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2,064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464元;⒑被告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178巷104號地上建物面積78.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1、面積81.52平方公尺;地號1175-25、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10.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3,042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474元;⒒被告蔡定國、葉明清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5段178巷106號地上建物面積7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2、面積81.74平方公尺;地號23-23、面積0.09平方公尺;地號1175-
25、面積0.0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8.5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2,711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471元;⒓被告許瑞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78巷
108號地上建物面積77.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5-13、面積81.64平方公尺;地號23-22、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3、面積8.4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⒔被告黃文生、黃李惠美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5段164巷14弄15號地上建物面積118.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8-16、面積
119.1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208,000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2,144元;⒕被告鄭晴文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39號地
上建物面積74.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9-10、面積76.41平方公尺;1179-47、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及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40,043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給付1,443元;⒖被告陳連進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99巷2
弄14號房屋並協同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上述建物面積102.42平方公尺並將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79-34、面積101.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周金倉、周慶鐘;地號20-2、面積2.9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周金倉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周金倉、周慶鐘176,677元並自99年3月13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月連帶給付1,821元;⒗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洪碩彥、劉陳美智、沈常夫、鎮北壇即吳信成、葉明清
、蔡定國、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連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健發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母親向
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惟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在其土地上擁有房屋。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溪村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前手
所購買,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惟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在其土地上擁有房屋。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家誼即陳寬純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
其向前手所購買,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炎山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
陳家誼即陳寬純承租,非其所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蔡天香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
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其擁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劉月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述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惟當時並未完工,係由其完工。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㈧被告黃嘉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黃劉月春承租,非其所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彭李諒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魏麗庭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買賣事宜係
其父母處理,其並不清楚。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魏福中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以被告
魏麗庭名義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豐源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被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惟當時並未完工,係由其完工。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許瑞芳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向前手
購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李惠美、黃文生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
係被告黃李惠美向前手所購買,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晴文辯以: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房屋係其父親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周招鑒及原
告周慶鐘所有,嗣經分割後,其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上開土地並有如附表一建物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其上。
㈡被繼承人周招鑒及原告周慶鐘曾於67年4月9日與被告國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因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合建契約所約定期限興建,經被繼承人周招鑒、原告周慶鐘依法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並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5號、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認合建契約解除,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上開土地並有如附圖即附表一建物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其上,而如附表一建物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既占有如附表一建物占有面積欄所對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以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
月春、彭李諒、魏麗庭、林豐源、許瑞芳、黃李惠美、黃文生、鄭晴文均辯以:被告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乃向第三人或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云云。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在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房屋時,通常即同時買受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以確保房屋占有土地之正當性。上開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此縱令為真實,亦僅被告於法律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尚未可據以推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有何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相對應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洪碩彥、沈常夫、鎮北壇即吳信成、葉明清、蔡定國、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開被告就有其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乙節,即未能舉證證明之。綜上,均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⒉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土
地,即為可採。是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許瑞芳、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如附表一所示相對應地號、占用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建物範圍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李炎山、黃嘉民、劉陳美智、魏福中、陳
連進應遷讓如附表一編號依序為3、5、7、8、15所示之建物部分:經查:被告李炎山辯以:其向被告陳家誼即陳寬純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黃嘉民辯以:其向被告黃劉月春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魏福中辯以:系爭房屋乃以被告魏麗庭之名義向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云云。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此乃為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被告李炎山、黃嘉民、魏福中抗辯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乃租賃或借名登記關係,此僅具有債之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外,被告劉陳美智、陳連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
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許瑞芳、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李炎山、黃嘉民、劉陳美智、魏福中、陳連進應遷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其等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健發、張溪村、陳家誼即陳寬純、陳蔡天香、黃劉月春、彭李諒、洪碩彥、魏麗庭、林豐源、鎮北壇即吳信成、沈常夫、蔡定國、葉明清、黃文生、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至被告許瑞芳部分,因原告未對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06頁、第140頁),此部分即未予審酌,併予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91年按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60元
之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其中1175地號及1175-17地號、10、11其中1175-12地號土地、13、14、15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8、22、26、29、31、33、35、37、41、44、45、48、49、51、54、57、60頁),經核屬實,從而系爭土地於91年度之申報地價既為原告主張之2,160元以上,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額以2,16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南區,並非位處商業繁榮地區,據此,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付,即屬相當。茲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所示,本件被告除被告黃文生、
黃李惠美、鄭晴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各於附表二取得申報房屋稅籍日欄所示之日方申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135-173頁)。至被告黃文生、黃李惠美設籍於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之房屋時間為74年7月31日、被告鄭晴文設籍於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編號14所示之房屋時間為86年8月25日,此各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8-199頁)、至原告前依據民法第259條訴請被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編號15所示之房屋,並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㈠第83、93頁),故上開被告於申報房屋稅籍日、設籍時或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時,堪認已占有系爭土地,該占有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申報房屋稅籍日欄,經核上開日期均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即91年2月12日之前,故原告請求自91年2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於附表二91年2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2,160×占用面積×8年29日×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另原告請求各該被告自99年3月13日至拆除系爭房屋之
日止,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詳如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申報地價2,160元×占用面積×1/12(月/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附表二91年2月
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欄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244元,因本件就原告主要請求部分係判決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以符公平,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建物占用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建物之門牌號碼│納稅義務人│被告││││(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16│87.47│85.47│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78巷17號│吳健發│吳健發││├────┼──────┼──────┼──────────┤│││││16-1│1.73││周金倉││││├──┼────┼──────┼──────┼──────────┼──────────┼─────┼────┤│02│16-2│88.02│86.48│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78巷19號│張溪村│張溪村││├────┼──────┼──────┼──────────┤│││││16-32│4.59││周金倉││││├──┼────┼──────┼──────┼──────────┼──────────┼─────┼────┤│03│16-5│88.21│85.81│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李炎山││││││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78巷25號││(遷讓)││├────┼──────┼──────┼──────────┤│├────┤││16-35│4.58││周金倉││陳家誼│陳家誼│├──┼────┼──────┼──────┼──────────┼──────────┼─────┼────┤│04│16-11│71.93│70.13│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4-1││││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64巷2弄23號││││├────┼──────┼──────┼──────────┼──────────┤陳蔡天香│陳蔡天香│││16-10│71.92│69.78│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64巷2弄25號│││├──┼────┼──────┼──────┼──────────┼──────────┼─────┼────┤│05│17-11│71.78│70.75│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黃嘉民││││││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64巷4弄21號│國僑建設股│(遷讓)││││││││份有限公司├────┤│├────┼──────┼──────┼──────────┤│││││19-10│671.02│2.41│周金倉(90000分之│││黃劉月春││││││61667)等其他共有人││││├──┼────┼──────┼──────┼──────────┼──────────┼─────┼────┤│06│17-7│71.92│70.76│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彭李諒│彭李諒││││││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64巷4弄29號││││├────┼──────┼──────┼──────────┤│││││19-10│671.02│1.29│周金倉(90000分之│││││││││61667)等其他共有人││││├──┼────┼──────┼──────┼──────────┼──────────┼─────┼────┤│07│18-12│100.81│99.77│周麗華10分之4│臺南市○○區○○路5│洪碩彥│劉陳美智││││││周美莉10分之3│段164巷8弄16號││(遷讓)││││││周秀珠10分之3│││││├────┼──────┼──────┼──────────┤│├────┤││19-1│673.74│4.61│周麗華90000分之31159│││││││││周美莉90000分之23368│││││││││周秀珠90000分之23368│││洪碩彥││││││等其他共有人││││├──┼────┼──────┼──────┼──────────┼──────────┼─────┼────┤│08│22-5│101.23│101.16│周麗華10分之4│臺南市○○區○○路5│魏麗庭│魏福中││││││周美莉10分之3│段164巷10弄20號││(遷讓)││││││周秀珠10分之3│││││├────┼──────┼──────┼──────────┤│├────┤││23-1│665.95│2.93│周金倉90000分之77875│││││││││等其他共有人│││魏麗庭│├──┼────┼──────┼──────┼──────────┼──────────┼─────┼────┤│09│1175│77.21│67.77│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林豐源│林豐源││││││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78巷88號││││├────┼──────┼──────┼──────────┤│││││1175-17│4.16│4.16│周金倉│││││├────┼──────┼──────┼──────────┤│││││1175-2│3.18│0.17│周金倉│││││├────┼──────┼──────┼──────────┤│││││1175-1│55.07│3.14│周金倉│││││├────┼──────┼──────┼──────────┤│││││23│3,056.14│7.11│周金倉90000分之74924│││││││││等其他共有人││││├──┼────┼──────┼──────┼──────────┼──────────┼─────┼────┤│10│1175-11│81.52│68.13│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沈常夫│鎮北壇││││││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78巷104號││(代表人│││││││││吳信成)││├────┼──────┼──────┼──────────┤│││││1175-25│0.41│0.38│周金倉│││沈常夫││├────┼──────┼──────┼──────────┤│││││23│3,056.14│10.2│周金倉90000分之74924│││││││││等其他共有人││││├──┼────┼──────┼──────┼──────────┼──────────┼─────┼────┤│11│1175-12│81.74│68.37│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葉明清│蔡定國││││││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78巷106號││葉明清││├────┼──────┼──────┼──────────┤│││││1175-25│0.41│0.03│周金倉│││││├────┼──────┼──────┼──────────┤│││││23-23│0.09│0.09│周金倉│││││├────┼──────┼──────┼──────────┤│││││23│3,056.14│8.53│周金倉90000分之74924│││││││││等其他共有人││││├──┼────┼──────┼──────┼──────────┼──────────┼─────┼────┤│12│1175-13│81.64│68.27│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路5│許瑞芳│許瑞芳││││││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段178巷108號││││├────┼──────┼──────┼──────────┤│││││23-22│0.5│0.5│周金倉│││││├────┼──────┼──────┼──────────┤│││││23│3,056.14│8.42│周金倉90000分之74924│││││││││等其他共有人││││├──┼────┼──────┼──────┼──────────┼──────────┼─────┼────┤│13│1178-16│119.13│118.75│周金倉5分之4│臺南市○○區○○路5│國僑建設股│黃文生││││││周慶鐘5分之1│段164巷14弄15號│份有限公司│黃李惠美│├──┼────┼──────┼──────┼──────────┼──────────┼─────┼────┤│14│1179-10│76.41│74.62│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街│ 郭彩霞 │鄭晴文││││││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239號││││├────┼──────┼──────┼──────────┤│││││1179-47│3.80││周金倉││││├──┼────┼──────┼──────┼──────────┼──────────┼─────┼────┤│15│1179-34│101.19│99.49│周金倉90000分之64048│臺南市○○區○○街19│未設立稅籍│陳連進││││││周慶鐘90000分之25952│9巷2弄14號││(遷讓)│││││││││││││││││├────┤││││││││││││││││││││││││││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20-2│324.21│2.93│周金倉90000分之67903│││代王正上││││││等其他共有人│││)│└──┴────┴──────┴──────┴──────────┴──────────┴─────┴────┘附表二┌────┬───────────────┬────────┬────────┬───────────┬────────────┬────────────┐│被告│房屋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原告主張最低申報│申報房屋稅籍日│91年2月12日至99年3月12│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平方公尺)│地價││日止之不當得利│(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新臺幣:元)││(共計8年29日)│捨五入)│捨五入)││││││(新臺幣:元)│││├────┼──────┬────────┼────────┼────────┼───────────┼────────────┼────────────┤│1.吳健發│16地號│85.47│2,160│89年3月30日│74,579│9,231│769│├────┼──────┼────────┼────────┼────────┼───────────┼────────────┼────────────┤│2.張溪村│16-2地號│86.48│2,160│81年12月23日│75,461│9,340│778│├────┼──────┼────────┼────────┼────────┼───────────┼────────────┼────────────┤│3.陳家誼│16-5地號│85.81│2,160│89年6月30日│74,876│9,267│772││即陳寬純│││││││││││││││││├────┼──────┼────────┼────────┼────────┼───────────┼────────────┼────────────┤│4.陳蔡天│16-11地號│70.13│2,160│81年3月6日│122,083│15,110│1,259││香│16-10地號│69.78│2,160│81年3月6日││││├────┼──────┼────────┼────────┼────────┼───────────┼────────────┼────────────┤│5.黃劉月│17-11地號│70.75│2,160│81年4月28日│61,735│7,641│637││春│19-10地號│2.41(原告捨棄)││││││├────┼──────┼────────┼────────┼────────┼───────────┼────────────┼────────────┤│6.彭李諒│17-7地號│70.76│2,160│75年1月10日│61,744│7,642│637│││19-10地號│1.29(原告捨棄)││││││├────┼──────┼────────┼────────┼────────┼───────────┼────────────┼────────────┤│7.洪碩彥│18-12地號│99.77│2,160│81年6月8日│87,057│10,775│898│││19-1地號│4.61(原告捨棄)││││││├────┼──────┼────────┼────────┼────────┼───────────┼────────────┼────────────┤│8.魏麗庭│22-5地號│101.16│2,160│81年6月8日│88,270│10,925│910│││23-1地號│2.93(原告捨棄)││││││├────┼──────┼────────┼────────┼────────┼───────────┼────────────┼────────────┤│9.林豐源│1175地號│67.77│2,160│84年9月21日│65,653│8,126│677│││1175-17地號│4.16│2,160│││││││1175-2地號│0.17│2,160│││││││1175-1地號│3.14│2,160│││││││23地號│7.11(原告捨棄)││││││├────┼──────┼────────┼────────┼────────┼───────────┼────────────┼────────────┤│10.鎮北│1175-11地號│68.13│2,160│86年6月6日│59,781│7,399│617││壇、沈常│1175-25地號│0.38│2,160││││││夫│23地號│10.2(原告捨棄)││││││├────┼──────┼────────┼────────┼────────┼───────────┼────────────┼────────────┤│11.蔡定│1175-12地號│68.37│2,160│78年4月12日│59,763│7,397│616││國、葉明│1175-25地號│0.03│2,160││││││清│23-23地號│0.09│2,160│││││││23地號│8.53(原告捨棄)││││││├────┼──────┼────────┼────────┼────────┼───────────┼────────────┼────────────┤│12.黃文│1178-16地號│118.75│2,160│74年7月31日│103,619│12,825│1,069││生、黃李│││││││││惠美││││││││├────┼──────┼────────┼────────┼────────┼───────────┼────────────┼────────────┤│13.鄭晴│1179-10地號│74.62│2,160│86年8月25日│65,112│8,059│672││文││││││││├────┼──────┼────────┼────────┼────────┼───────────┼────────────┼────────────┤│14.國僑│1179-34地號│99.49│2,160│85年5月28日│86,813│10,745│895││建設股份│20-2地號│2.93(原告捨棄)│││││││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原告應提出之擔保金額│被告應提出之反擔保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01│吳健發│20,952│45,567│136,700│││││││├──┼────┼───────────┼────────────┼────────────┤│02│張溪村│20,953│57,900│173,700│├──┼────┼───────────┼────────────┼────────────┤│03│李炎山│940││││├────┼───────────┤││││陳家誼即│20,013│69,467│208,400│││陳寬純││││├──┼────┼───────────┼────────────┼────────────┤│04│陳蔡天香│20,953│56,333│169,000││││20,953│56,367│169,100│├──┼────┼───────────┼────────────┼────────────┤│05│黃嘉民│940││││├────┼───────────┤││││黃劉月春│20,012│53,133│159,400│├──┼────┼───────────┼────────────┼────────────┤│06│彭李諒│20,952│41,867│125,600│├──┼────┼───────────┼────────────┼────────────┤│07│劉陳美智│940││││├────┼───────────┤││││洪碩彥│20,013│65,100│195,300│├──┼────┼───────────┼────────────┼────────────┤│08│魏福中│940││││├────┼───────────┤││││魏麗庭│20,013│56,167│168,500│├──┼────┼───────────┼────────────┼────────────┤│09│林豐源│20,953│66,833│200,500│├──┼────┼───────────┼────────────┼────────────┤│10│鎮北壇、│20,953│57,467│172,400│││沈常夫││││├──┼────┼───────────┼────────────┼────────────┤│11│蔡定國、│20,953│65,000│195,000│││葉明清││││├──┼────┼───────────┼────────────┼────────────┤│12│許瑞芳│20,953│59,233│177,700│├──┼────┼───────────┼────────────┼────────────┤│13│黃文生、│20,953│101,900│305,700│││黃李惠美││││├──┼────┼───────────┼────────────┼────────────┤│14│鄭晴文│20,952│45,833│137,500│├──┼────┼───────────┼────────────┼────────────┤│15│陳連進│940││││├────┼───────────┤││││國僑建設│20,013│61,109│183,327│││股份有限│││(未設立稅籍,無建物現值│││公司│││,故依其與鄰近之房屋即編││││││號14號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現值。)│├──┴────┴───────────┴────────────┴────────────┤│備註: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44,144元、差旅費1,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60,000元、││25,600元,共計335,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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