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蓮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趁 姜文心 所管領其父 姜國鈞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房屋無人居住之際,委託不知情之鎖匠 黃元鐸 開啟上址大門門鎖,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房屋,李玉蓮進入後並目視搜尋財物,另要求黃元鐸再行開啟姜國鈞住宅內之房間門鎖,惟遭黃元鐸察覺有異、報告大樓警衛,並要求李玉蓮離去而未得手。嗣於同年月28日,姜文心前往姜國鈞住處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文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玉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背面、19背面頁),並有證人 吳錫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且有證人姜文心、黃元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6至
11、29至30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李玉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 林玉蓮 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
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了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2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李玉蓮雖已著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實施,惟未生侵入住宅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何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劉裕勝 而犯本罪,為間接正犯。又其雖已著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實施,惟未生侵入住宅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心姜國鈞出事為藉口,找來不知情的鎖匠,強行打開姜國鈞家中門,再侵入姜國鈞之住宅內行竊,惟鎖匠察覺有異方始姜國鈞之財物未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