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庭妤 (原姓名:周○○)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處分)應予廢棄。
聲明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子女為民國00年生,現年17歲,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按高中職升學方式,多係繼續就讀
二專、二年制或四年制技術學院、或大學,現行一般徵求者,多僅具備專科或大專之學歷即足,故債務人就其子女之教養義務應以令其能安心就讀至大學畢業較為妥適;觀諸目前大學畢業年齡約為22歲,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至其子女大學畢業之年度係105年,距更生方案履行之終期約為107年,尚有約2年之差距,債務人於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350元轉為他用,或投資或儲蓄,或繼續提供子女攻讀碩士學位,無異容許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債務,並於清償期間可增加個人資產,培養債務人子女接受超過一般社會求職必須之教育,卻無需將該等資產用於清償債務,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允。且若提係供債務人子女繼續進修碩士,形同減縮債權人可受償之權利,變相由債權人提供其子女進修碩士之費用,債權人自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令債務人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之立法意旨,對債權人有失公允。倘債務人自105年底即約當子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子女之費用轉用於更生債務之清償,則以本件更生方案至107年5月每月可增加9,350元之清償款項,共17期,總計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約為494,950元,較原更生方案可增加158,950元之清償款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條件公允」應先由形式上,次由實質上,再就整體上考量更生方案內容對全體債權人是否公允,在債權人間是否具平等性,倘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法院即不得對該更生方案裁定逕予認可。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甲○○(原姓名: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目前係在私人診所上班,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不含勞健保),雖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為證明,惟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卷第10頁),其於97年間曾任職於崇德國術館,年給付總額為312,000元,平均月薪約為26,000元,核與債務人向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資料收入相符(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卷第56頁),堪認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26,000元之情形。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期8年,共96期,清償總額33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9.95%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
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有一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現年17歲,就讀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未來是否繼續升學尚無可知,即便繼續升學,亦有多種不同學制升學方式,如二專、二年制或四年制技術學院、大學,現行一般工作多僅具備專科或大學學歷即足,扶養子女至其大學畢業已屬善盡扶養義務。現今大學畢業年齡約22歲,即至105年時,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已大學畢業,債務人即毋庸繼續負擔扶養費用每月9,350元,倘債務人子女大學畢業約105年6月,則從105年7月至107年5月共23期,共可增加215,050元之還款金額,還款成數可達32.72%,然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筆收入計入,即有未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審理更生方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