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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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銘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3月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機車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將 莊清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前煞車鈦合金螺絲數顆及煞車卡鉗1組,予以拆卸後竊取得手並將之置放在外套口袋內,然旋為在附近之莊清忠及 陳杉 當場發現,併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併扣得陳銘峰所有,供其本件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莊清忠及陳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查獲相片數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告於本案行竊之際,既攜有扣案六角扳手
1支且持將莊清忠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上之前煞車鈦合金螺絲數顆及煞車卡鉗1組予以拆卸後竊取得手,足見該扣案六角扳手質地堅硬,則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雖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點,係於100年3月5日,已係該條項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所竊取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即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甚鉅,被告且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千元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各情,顯見被告亦盡力獲取被害人諒解,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後之100年4月4日,復另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186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5號受理繫屬中,此有前揭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被告於本案100年6月30日16時宣判前,雖另因甲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甲案係於100年6月30日17時宣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於本案100年6月30日16時判決時,甲案既尚未宣判自無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可言,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合,併此敘明)。
㈢、扣案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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