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春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董秋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前,因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竊取白色自行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並扣得白色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董秋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韋春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韋春於本院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董秋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及竊盜所得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董秋君)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韋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韋春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被告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3
0號卷第4頁),是被告等就前開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即自行車1輛已由被害人董秋君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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