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李志祥 之女友,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19時10分許,前往「尚運租車行」承租車牌0000—MB號自小客車1輛,隨即交予李志祥、 許忠義林國泰 (3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理)3人,作為渠等遂行強盜行為之代步工具。95年11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李志祥、許忠義及林國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育路66巷口,見越南籍女子戊○○○騎乘機車搭載甲○○○行駛在前,認有機可乘,遂攔下機車,甲○○○因不能抗拒而任由李志祥將其黑色手提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鑰匙
1串、眼鏡1副、郵局存摺1本、皮夾1個、健保卡、身分證及居留證各1張、黃金墜子1個等物》強行取走,戊○○○亦不能抗拒而將黃金手鍊交予李志祥。又於95年11月26日
6時57分許,李志祥、許忠義及林國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之小港醫院停車場前,見乙○○單獨1人,李志祥隨即持以預備之玩具手槍指向乙○○,乙○○不能抗拒,而任由李志祥將其所有黑色絨布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強行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罪幫助犯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承租6488—MB、7102—MB自小客車契約書固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雙方於簽約時,對承租車輛並無錯誤性或虛偽性,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義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雖性質上亦
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李志祥在警詢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先係陳述64
88—MB號自小客車係以被告名義承租等語,嗣於審判中陳述被告並無承租6488—MB號自小客車等語,二者不相符合,經審酌李志祥未曾陳述在警詢遭不正方法取供,另參以證人李志祥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應屬關係良好,自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李志祥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幫助犯罪嫌,係以許忠義、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尚運租車行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運租車行之租車契約及車輛照片14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加重強盜罪幫助犯行,辯稱因許忠義搬家需要用車,而許忠義及李志祥都沒有駕駛執照,故以其名義承租9303─MB號自小客車,其並未同意許忠義以其名義承租6488—MB號自小客車,也不知許忠義3人之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尚運租車行,簽約承租9303─MB號
自小客車,約定95年11月23日還車之事實,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27頁),且經證人即尚運租車行負責人丁○○在本院結證明確,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自堪認定。
㈡又於95年11月23日在尚運租車行,有以被告名義簽約承租
6488—MB號自小客車,約定95年11月26日還車,95年11月26日在尚運租車行,復以被告名義簽約承租7102—MB號自小客車,約定95年11月28日還車,此固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另李志祥在警詢雖陳述6488—MB號自小客車係以被告名義承租等語(見警1卷第28頁),許忠義在偵查中亦結證稱6488—MB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等語(見偵1卷第38頁),證人即尚運租車行負責人丁○○在本院復結證稱被告承租9303─MB號自小客車後,翌日被告有打電話到車行表示要還車及另租1輛車,其後由許忠義開車來還及另承租6488—MB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否認有簽約承租6488—MB號、7102—MB號自小客車,辯稱其不知情,契約書上簽名亦非其親簽等語。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承租9303─MB號自小客車到期後,由其前往還車,其表示要另租1台車,老闆丁○○說再簽另份契約書即可,其乃先後以被告名義簽約承租6488—MB號、7102—MB號自小客車,及在契約書上簽丙○○名字及捺指印,被告並不知其承租6488—MB號、7102—MB號自小客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又互核9303─MB號、6488—MB號、7102—MB號自小客車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之「丙○○」簽名筆跡,顯然不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義在偵查中結證稱6488—MB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等語,即難信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尚運租車行負責人丁○○在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到車行表示要還車及另租1輛車之情,復無其他證據 足佐 被告確有打電話表示要另租1輛車,此部分亦難遽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祥嗣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承租9303─MB號自小客車到期後,被告有問有無還車,其即向許忠義詢問,許忠義表示已換他朋友名義承租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祥在警詢雖陳述6488—MB號自小客車係以被告名義承租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及授權以其名義另租6488—MB號自小客車,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承租6488—MB號自小客車,即非無可取。
㈢又李志祥、許忠義及林國泰駕駛6488—MB號自小客車強取
他人財物,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分贓之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義、李志祥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7、
48、83頁)。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承租車輛交由許忠義等人駕駛,即認被告知悉許忠義等人欲強取他人財物,而有幫助之意思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承租6488—MB號自小客車交予李志祥、許忠義及林國泰駕駛以強取他人財物之幫助行為,被告幫助加重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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