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
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0日8時30分許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之照明燈1個、麻繩1捲、手套7個及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破壞剪1支、鋼釘14個、千斤頂2組、活動板手2支、固定魚尾鉗2支、可動魚尾鉗1支、美工刀2支、梅花型板手5支、絕緣伸縮棒1支、水管鐵鉗1支、長柄伸縮刀1支、鑿刀
1支、刀片2盒,至位於屏東縣○○鄉○○○段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加納埔幹113L15-1號電桿,以上開兇器拆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5KVA變壓器2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變壓器內之銅線銅片取出後置於飼料袋內藏放在屏東縣○○鄉○○村○○○段公廨廟往安坡村之產業道路旁草叢內,俟機販售。甲○○另因缺乏交通工具,於95年12月15日17時後至同年月16日8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江南巷46號對面堤防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2月16日12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述之工具,途經屏東縣○○鄉○○村○○○路為民眾發覺可疑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甲○○即騎車加速逃離,仍為警在屏東縣○○鄉○○村○○○段公廨廟往安坡村之產業道路逮捕而查扣得上開工具,經警向甲○○詢問後,甲○○始帶警至該產業道路旁草叢內起出其藏放之變壓器內之銅線銅片。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外力因素介入干擾,亦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2頁)各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執行業務之人員或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審酌作成之情況,亦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12月16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揭扣案之工具,為警在屏東縣○○鄉○○村○○○段公廨廟往安坡村之產業道路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取變壓器及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變壓器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要求其代為出售,機車是「小黑」所交付,要伊騎該機車去看那些銅線銅片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變壓器內之銅線銅片係臺電公司所有,原裝置在位於屏東縣○○鄉○○○段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加納埔幹113L15-1號電桿上,於95年11月10日8時30分許為臺電公司人員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足憑。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95年12月15日17時後至同年月16日8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江南巷46號對面堤防處遭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變壓器及機車均係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要伊找買主來購買,及便於騎機車去看變壓器之銅線銅片,另扣案之工具亦是「小黑」所有的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 許清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帶被告去他所陳述的地點也就是高美大橋下面的檳榔攤(找小黑),當時檳榔攤沒有開,渠等問附近民眾也沒有人認識「小黑」,被告說他每次都是和「小黑」在那邊碰面,被告說如果檳榔攤沒有看到「小黑」,其他地方也不用找了,被告也沒有帶渠等去被告家等小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所舉之友人 李青勝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一起)作鐵工時不知道是否有1個綽號叫「小黑」的人來找被告,伊也沒有看過「小黑」來找被告,不知道被告有個朋友叫「小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已足見被告所辯稱之綽號「小黑」之人,並無其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幽靈抗辯,已難採信。何況,被告亦自稱不知道「小黑」之姓名年籍,亦不知道其住所,曾去找過他但沒找到,未與「小黑」約定什麼時候還機車等情,則設若被告所辯非虛,其如何能將機車交還「小黑」?又其果真將銅線銅片販售,如何將販售得款交付予「小黑」?再者,扣案之工具若非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豈會由被告以上開機車載運?凡此均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證人許清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逮捕被告後)從被告所騎機車取出很多工具,渠等發現工具很可疑,就問被告該工具用途,被告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有些特殊工具,如絕緣伸縮棒及長柄伸縮刀都是自製工具,被告說他是用來抓田鼠的,渠等認為和被告所述不符,因為之前民眾有看到被告在廢棄工寮活動,民眾猜測被告應該會把電線藏匿在那邊,那邊常常會有削塑膠皮留下的塑膠片,是被告帶渠等去草叢把電線取出的,渠等告訴被告他的工具交代不清,被告就帶我們去把電纜線及變壓器取出,藏放電纜線的地點沒有人帶不會知道他所放的地點,因為草叢很大片,且被告放置在2個不同地點,分別各放2包,以飼料袋裝著,上面有用藤類蓋住,一般民眾經過不會去注意到,被告帶路,渠等一下就找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觀諸本件扣案之工具,包含板手、鉗子、刀類等,確可供行竊電桿上變壓器及取出銅線銅片所用,且參酌被告曾於94年6、7月間因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變壓器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原審卷可稽,顯見被告以上開扣案工具自有能力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有照明燈1個、麻繩1捲、手套7個、強力破壞剪1支、鋼釘14個、千斤頂2組、活動板手2支、固定魚尾鉗2支、可動魚尾鉗1支、美工刀2支、梅花型板手5支、絕緣伸縮棒1支、水管鐵鉗1支、長柄伸縮刀1支、鑿刀1支、刀片2盒扣案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照片18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強力破壞剪1支、鋼釘14個、千斤頂2組、活動板手2支、固定魚尾鉗2支、可動魚尾鉗1支、美工刀2支、梅花型板手5支、絕緣伸縮棒1支、水管鐵鉗1支、長柄伸縮刀1支、鑿刀1支、刀片2盒,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變壓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變壓器,亦該當於電業法第
105條之罪,應依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又被告就竊取乙○○所有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復空言辯解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敘明扣案之照明燈1個、麻繩1捲、手套7個、強力破壞剪1支、鋼釘14個、千斤頂2組、活動板手2支、固定魚尾鉗2支、可動魚尾鉗1支、美工刀2支、梅花型板手5支、絕緣伸縮棒1支、水管鐵鉗1支、長柄伸縮刀1支、鑿刀1支、刀片2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並不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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