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己○○○再審原告乙○○即 葉志超 之再審原告丁○○即葉志超之再審原告丙○○即葉志超之再審原告戊○○即葉志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蔡得謙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交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八五二號),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強制執行,勢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及補救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駁回,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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