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晨詣張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多功能現金卡,
亦可當信用卡消費使用,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但
違約金收取以連續5期為上限。詎被告迄至93年1月15日止
,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8976元、遲延利
息3740元、違約金2250元、手續費525元,共計35491元,
其中本金289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
額度50000元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4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
(三)以上2筆款項迭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等1件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5491元,其中本金2897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借
款484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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