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薛雅青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7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80元,及其中56,573元自
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
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427元,及其中61,414元
自8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並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雅青於8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薛雅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
所訂之信用優惠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上限為年息20%。
詎薛雅青未依約繳款,至87年8月4日止,累計尚有本金61
,414元、利息4,013元未清償,又薛雅青業於87年3月19日
死亡,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薛雅青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薛雅青業於87年3月19日死亡,惟原告將請求之
利息計算至其結帳日即102年11月5日止,明顯將應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加諸於被告,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薛雅青於87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消費使用,嗣薛雅青未依約繳款,迄至87年8月4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61,414元、利息4,013元未為清償,又薛雅青
於87年3月19日死亡,因薛雅青之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拋棄繼承,被告乃於99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6號裁定選任為薛雅青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薛雅
青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帳戶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薛雅青除
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建
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
,自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
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
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準
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
質之利息。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
,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
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
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
之目的。從而,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不得對債務人薛雅青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
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
定亦將形同具文,從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
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
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
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
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負擔之理。因而,債權人洵無權
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薛雅青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薛雅青之遺產管理人,
業如前述,原告依法於薛雅青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
行使其本於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權利,是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
間屆滿後,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則本件
債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
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
算至 馮文賢 死亡之日即87年3月19日為止,其餘利息之請求
均無依據。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61,414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均屬薛雅青死亡後所生之利息,
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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