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侯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萬貳
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
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屆期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同意者,
借款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邊利
息。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5年2
月24日止,尚欠32510元,其中本金12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等影本1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
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10元,
其中本金12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2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