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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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4號
原 告 何婷莉
被 告 黃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5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春水堂」店內,因不滿鄰桌
客人即訴外人 李幸津 及原告要求其將行動電話播放影片聲量
降低及疑似以行動電話對其拍照之舉動,而起身走至李幸津
、原告桌旁,與其二人發生爭執,原告因而報警,於等待警
察前來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原告吐口
水,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動作侮辱原告;
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於公共場所對原告吐口水而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易字第2719號
刑事卷宗資料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屬實在。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餐廳
,遭被告之公然吐口水,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內心痛苦,堪以認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能力(被
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約5,192元;原告為建築設計師,101
年度所得及投資金額約60萬元,參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相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