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謝復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曾文壽
被 告 曾添 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文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⑴所示,面積二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被告曾文壽、 曾添進 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1)所示面積約略10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面積及位置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曾文壽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1)所示面積224.9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
除,被告曾文壽、曾添進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大部分供原告通行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水利用地,現況
乃供做附近土地之通路及溝渠使用,詎料,被告等人竟於民
國(下同)87年1月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4.98平方公尺土
地,並於其上設置圍籬、搭建鴨寮,為被告為一己之私,將
其占為私用,造成附近土地通行不便,致使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困難,業經地政機關鑑界,被告等仍拒絕返還,被告曾文
壽雖於93年7月14日將 彭新段 984地號土地贈予被告曾添進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養鴨寮
),原為被告曾文壽所有,迄今仍無證明該養鴨寮亦一併贈
予被告曾添進,故仍視為被告曾文壽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曾文壽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1)所示,面積224.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被告曾
文壽、曾添進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南側右邊即同地段984地號土地,已於
93年7月22日由被告曾文壽贈與其子即被告曾添進為所有
,原告仍將曾文壽列為被告,似有誤會,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 戴石吉 、 陳益雄 、 陳金珠 、 陳松男 等人共有,長期供作其
相鄰26筆土地通行使用,該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早於原告,對於通行系爭土地之狀態均無阻礙,詎
原告於102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17081,
取得未至一個月,提起本件訴訟稱通行困難云云,顯有誤會
。又被告曾添進於102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戴石吉購得本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17081,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86.54平
方公尺,本件被告設置圍籬僅占用系爭土地224.98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戴石吉、陳益雄、陳
金珠、陳松男、被告曾添進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24.9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即養鴨
場)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遭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對於上
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應審究係原告主張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
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本院問:
609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答:沒有分管契約」。亦未
見系爭土地之被告以外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顯然他共有人並未表明同意被告作特定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復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返
還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系爭土地之一被告曾添進未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
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被告抗辯被告曾添進於102年7月
12日向訴外人戴石吉購得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
17081,○○○鄉○○段○○○○號土地總面積486.54平方
公尺,本件被告設置圍籬僅占用系爭土地224.98平方公
尺,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云云,揆前所
述,難為遽採。然而本件被告抗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作
養鴨寮云云,既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該養鴨寮既係被
告曾文壽建造即原始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件卷第92
頁),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曾文壽應將系爭土地之養鴨寮予以拆除,尚非與法
不合。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長期供作其相鄰土地通行使用為辯。
惟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
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
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
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
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
,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
」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縱認係供通行之
用,僅在公法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目的之限制而已,被告等人以如附圖所示之養鴨場占用
系爭土地,顯非為通行必要而使用,原告仍非不得本於所
有權主張排除侵害,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文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⑴所示,面積
22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被告曾文壽、曾添進應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