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
原   告  江紅秋
送達代收人  陳文石
被   告  吳明顯 即長潤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伍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三號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0六號竊盜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
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名義、發票日102年4月25日
、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退票
為由,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支票票款185000元等情,被
告則以上揭支票係遭第3人 郭明鈺 盜用及偽造,被告不負上
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且被告已對第3人郭明鈺提出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1706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另因第3人郭
明鈺傳喚、拘提未獲,目前經臺中地檢署通緝在案等語置辯
,並提出臺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通緝卷宗查明無誤。是本院認為上揭支票倘確係第
3人郭明鈺盜取後偽造簽發使用,被告自不負支票發票人責
任,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故第3人郭明鈺涉犯前揭竊盜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06號竊盜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判斷,即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