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真海豚、條紋海豚肉(合計重伍點壹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蚵爹」應更正為「黑肉菜嗲」,證據部分之「財團法人中華鯨豚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中華鯨豚協會」,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六十年老店蚵嗲」菜單1份、嘉義縣政府民國98年2月3日府農育字第0980024256號函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鯨目現生所有種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真海豚及條紋海豚均屬鯨目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8年2月17日林保字第098010819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7年9月間購入本件保育類海豚肉後,在其於上揭住處經營之蚵嗲店內用以作為製作「黑肉菜嗲」之原料,並於相同地點持續販售上開物品迄至97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係基於營業之意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明知海豚為保育類動物,竟長期販賣海豚肉,助長非法捕捉海豚風氣,所為影響自然生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未能瞭解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係經營小吃店維生等生活狀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之法治及保育觀念尚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扣案真海豚、條紋海豚肉合計5.1公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