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趙忠良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忠良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有期徒刑2年10月(高雄高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415號)確定,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依法具狀提出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懇祈鈞院鑒核裁定等語。
三、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逕自以聲請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聲請,此觀上揭法文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本人逕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依首揭說明,受刑人非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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