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泥磚壹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長庚醫院機電貨櫃場前,持其所有之水泥磚1塊,砸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乙○○所有之 湯姆熊 遊戲場代幣1枚、鑰匙1串2支得手後,接續持前揭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引擎而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惟因竊得之鑰匙與該車不符,致未得逞,嗣乙○○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遭竊之湯姆熊代幣1枚、鑰匙1串2支及水泥磚1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相符,並有現場相片3張(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各1份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持水泥磚砸毀被害人乙○○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財物,尚難據此認定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湯姆熊代幣1枚、鑰匙1串2支得手後,復接續持竊得之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引擎而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雖未得逞,然係以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且因湯姆熊代幣1枚、鑰匙1串2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接續著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而未得逞,然不影響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持水泥磚砸破被害人車窗竊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性,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泥磚1塊為被告所有,有蓋有被告指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足憑(見警卷第14頁),該水泥磚既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