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依 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 高農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目前任職於頭橋工業區之造紙公司,與太太及尚在就學之兒女同住,另需扶養罹病母親之生活狀況,因認告訴人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及其母,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憤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偵查中調解時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
5萬元,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始願撤回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持索賠20萬元,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見偵卷第6、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0至11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8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73號前,因其鄰居甲○○以言詞侮辱其母親,乙○○要求甲○○道歉未果,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與甲○○發生拉扯,甲○○因而倒地受有右臉部挫傷、臀部挫傷及腰部扭傷之傷害,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詞。││└──┴─────────────┴───────────┘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曹哲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