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06號上訴人 楊喬鈞 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賴峰偉 ,民國101年2月14日變更為董保城,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繳驗澳洲墨爾本皇家理工學院(RoyalMelbourneInstituteofTechnology,下稱皇家理工學院)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學位證書、在校全部成績單(中文譯本名字誤繕為楊喬「均」)、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及中華現代針灸研究學會出具之專科醫師證書(自97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0日止)等證明文件,報考100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100年第一次中醫師高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99年12月14日第20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下稱中醫師高考規則)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月21日選專三字第10033001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未准報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條,均僅訂明只須該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為教育部所採認或承認者,即有報考之資格,並未再授權被上訴人或考試院得於施行細則另訂採認標準。且觀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條,亦未有法律授權教育部得就該法第9條第1款再於施行細則制定判斷採認範圍之標準。是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顯已逾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條及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被上訴人以此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為據,即有違誤。(二)上訴人所報考者係中醫師考試,其應試科目並不含西醫之考試科目,且依中醫師考試招生簡章所載報考資格第一類,亦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即可報考。另依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上訴人係畢業於教育部採認之皇家理工學院中醫學系,所修課程並含實習課程,則上訴人實已符合簡章所訂之報考資格。(三)上訴人於皇家理工學院均有修習有關中醫師考試之考試科目相關課程,即或對比國內設有中醫學系及學士後中醫學系者,其等課程亦非完全一致,是判斷何謂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相當」,自不應僅以形式上之修業時間長短或修習科目名稱是否相同為唯一標準。茲以國內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為例,其課程修業年限為5年,此5年猶包括西醫課程及第4年之西醫見習及第5年之中醫臨床實習課程,而長庚大學中醫學系課程階段修業年限為6年,第7年及第8年則為實習課程,另義守大學之學士後中醫學系修業期限為5年,但義守大學此一學士後中醫學系,並未限定何科系畢業之學士始有報考該校學士後中醫學系之資格。另國內學士後中醫學系之課程修業年限,即為與上訴人相同之5年,是國內各大專院校之中醫學系彼此修業年限及課程已不相同,而上訴人修習之皇家理工學院中醫學系,其修業年限5年,係不包括所謂修習西醫及實習課程。易言之,上訴人在該校之5年修業期限內所修習之中醫科目,較諸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之修習純中醫課程,反較多且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修業課程內容,究與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修業課程,有何顯不相當,完全隻字未提,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以目前被上訴人准畢業於西班牙馬德里歐洲大學、波蘭波茲南醫學大學、波蘭盧比林醫學大學之西醫或牙醫學系之我國留學生報考國內西醫師及牙醫師,該等校之修業年限為4年、5年或為6年,與國內各大專院校之西醫及牙醫學系之修業年限亦不相同,然被上訴人卻准該等校畢業生報考,足證被上訴人亦確以課程之修習狀況而非單以修業年限長短為判斷標準。(四)澳洲大學學制之學分數計算與臺灣並不相同,教師實際上課之部分約占學分總數3/4,是被上訴人所舉國內學分計算,與澳洲學制相較,應指上述教師實際上課學分數,故以上訴人5年實際修得之總學分數486學分為例,實際之上課學分數約為360左右(486×3/4),平均每週實際上課之時數為36小時左右〔360÷5(年)÷2(學期)〕,如依被上訴人所稱中國醫藥大學或長庚大學兩校雙主修中醫學系每年必修學分最多不超過57學分,最低未低過29學分,修習8年,應修習之總學分數在456(57×8)與232(29×8)之間,則上訴人5年實際上課學分數為360,亦在上開兩校應修習之總學分數之間。
況上訴人係雙主修中醫學士及人類生物學學士,在上訴人所修之人類生物學學士之學分,實與中醫學士學分有諸多重疊,是上訴人於皇家理工大學雙主修中醫學系及人類生物學系兩學士學位結果,其課程內容反更與國內雙主修中西醫學系之課程內容接近。又被上訴人所舉之中國醫藥大學或長庚大學之雙主修中醫學系,係雙主修中醫及西醫,與上訴人係雙主修中醫及人類生物學並不相同,而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規定,須以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為比較之對象,是被上訴人以此非同類同級為比對課程是否相同,已與上開教育部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均係以中國醫藥大學及長庚大學之100年度課程為準,而非以上訴人於皇家理工學院修讀之期間(91年至95年)之該二校課程為準,即或對比該2校雙主修中醫學系互相之課程之學分數,亦彼此互不相同,則如何能無視國內各校自身之修業年限及科目亦同存在有形式上數目字之差異,而僅強求上訴人之外國學歷之修業年限及課程須與國內者之年限與學分數形式上之數目相當。(五)原處分不准上訴人報考中醫師,而觀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決議,僅以上訴人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為由,並未及於上訴人未曾於國內醫療院所實習一節,被上訴人自無權於本件訴訟時,逾越該委員會決議之理由外,自行再追加所謂上訴人未於國內醫療單位實習,作為不准上訴人報考之理由。況上訴人業已提出在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完成一學期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且被上訴人98年度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分試第二試之考生,因國外實習時間科別週數等實際狀況及資格之採認,與衛生署釋義實習規範有異,故採取切結行政契約於暫准報考通過後再補足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規定等案例,實與本件情況相符,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實習時數或有不足,實無不得比附援引前開案例之理。被上訴人既對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前就讀國外大學醫學院西醫及牙醫學系之我國國籍留學生,以行政契約方式,解決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之實習問題,則在平等對待原則下,何以又謂上訴人此一要求於法無據?再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
「有關經國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前往與取得學位不同之醫師法第4條之1所列之九大地區或國家實習,其實習資格予以採認」,則上訴人既畢業於澳洲,復有在澳洲實習,則依該決議,上訴人此一實習成績,亦應受承認。再依中醫考試簡章規定,如在95年1月11日醫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已進入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之九大地區就讀醫學院者,仍依該施行細則修正前之學歷認定方式辦理,上訴人係於91至95年間在皇家理工學院修讀中醫學系,則亦無必須再於國內醫療機構實習始得報考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教育部為全國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有關學歷之認定,被上訴人自當依循教育部之規範。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規定,國外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所訂定之採認辦法辦理,自屬合法妥適。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意旨,並未涉及逾越母法之規定。(二)上訴人所附雙修學位僅修習5年,與中國醫藥大學及長庚大學等兩所大學中醫學系之入學資格為高中畢業者,規定修業年限為7年、中醫學系雙主修修業年限達8年之修業期限顯未相當。而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學年度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必修學分為365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47、50、46、51、47、31、48、45學分;長庚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學年度必選修科目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畢業學分為364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33、38、29、57(含選修5學分)、40、44、48、45學分及通識課程30學分,惟上訴人檢具歷年成績單(自91年至95年),自91年入學皇家理工學院於95年取得學校授與之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雙學士學位,修業僅5年期間,惟總實得學分高達486學分,如上訴人所附成績單,94年第2學期實得54學分、95年第1、2學期分別實得84學分、60學分,與國內8年制中醫學系雙主修修習課程每學期應得學分數規定顯不相當。(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者,不予採認。上訴人所附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中華現代針灸研究學會出具之專科醫師證書(自97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0日止)等證明文件,亦非醫師法及中醫師高考規則得予採認之資格。(四)另依醫師法第3條及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條之3之規定,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均須先經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考試。上訴人所繳驗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亦與此規定不符。至上訴人請求比照波蘭學歷暫准報名案例准予暫准報考本考試,再行補足國內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以:(一)衛生署為健全中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須先在衛生署評鑑通過之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高考。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均得予以適用。上訴人主張無法律授權教育部得於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制定判斷採認範圍之標準,及該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已逾越母法授權及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範圍,要非可採。(二)依卷附長庚大學中醫系、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及義守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等相關課程內容資料所示,單修中醫學系之修業年限至少7年、中醫學系(雙主修)修業年限為8年、學士後中醫學系修業年限為5年。而上訴人係自皇家理工學院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畢業,從其所檢具之歷年成績單(自91年至95年)及畢業實習證明書等文件顯示,上訴人自91年入學,於95年取得該校授與之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學位,修業期限僅為5年,因上訴人所取得之學位並非學士後中醫學系,是對比前述國內中醫學系不論是單修或雙主修學位之修業期限為7或8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修業期限不相當一節,並非無據。又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學年度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必修學分為365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47、50、46、51、47、31、48、45學分;長庚大學中醫學系雙主修100學年度必選修科目表修業課程所載,最低畢業學分為364學分,每學「年」必修課程分別為33、38、29、57(含選修5學分)、40、44、48、45學分及通識課程30學分,惟上訴人檢具歷年成績單,自91年入學皇家理工學院於95年取得學校授與之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雙學士學位,修業僅5年期間,惟總實得學分高達486學分,如上訴人所附成績單,94年第2學期實得54學分、95年第1、2學期分別實得84學分、60學分,與國內8年制中醫學系雙主修修習課程每學期應得學分數規定顯不相當。再上述國內3所學校中醫學系之修習課程中均含中醫實習課程,內容包括中醫內科、中醫傷科、針灸學科及中醫婦兒科等,是中醫實習課程當然包括在修習課程範圍內。而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與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於衛生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規定顯不相符。是上訴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在國內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在皇家理工學院中醫學系所修課程並含實習課程,已符合報考資格,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修業期限、修習課程不相當,被上訴人無權自行再追加上訴人未於國內醫療單位實習,作為不准上訴人報考之理由,顯係對於中醫實習課程原即包括在修習課程範圍內之誤解,均無可採。另依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所載內容觀之,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遭駁回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記載上訴人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究與國內各校之中醫學系有何不相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屬無據。(三)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條之3關於實習之規定,係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上訴人報考100年第一次中醫師高考自應予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至95年間在皇家理工學院修讀中醫學系,依中醫考試簡章規定,無須再於國內醫療機構實習始得報考,尚有誤會。至上訴人請求比照波蘭等學歷採取切結行政契約方式,於暫准報考通過後再補足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規定等情,不僅於法無據,且所舉案例與本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容有相異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亦與平等原則無涉,均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規定並不相當,並無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之情事,其所為不准上訴人報考之退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一)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98年9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第1條之3:「本法第3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中醫內科18週或7百20小時以上。二、中醫傷科8週或320小時以上。三、針灸學科9週或360小時以上。四、中醫婦兒科9週或360小時以上。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5週或1千8百小時以上。」
(二)次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另基於同法第14條授權並於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學士學位畢業證書者。
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
(三)另因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乃於94年12月28日增修大學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基於授權而於9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四)原判決業已闡述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條之3係行政院衛生署為健全中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未逾醫師法之立法目的;及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有關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均得予以適用。並以上訴人係自皇家理工學院應用科學-中醫、人類生物學學士畢業,為雙主修之中醫系學士,其修習年數為5年,總學分數為486學分;經比較國內中國醫藥大學及長庚大學中醫系雙主修之修業年限為8年,及比較該2所大學中醫系之必修學分數分別為365、364學分,上訴人之於皇家理工學院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顯不相當,未符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得予認定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南京中醫藥大學出具完成一學期的學士學位畢業實習證明書,與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於衛生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規定顯不相符。因認原處分以上訴人之應考資格未符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准報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再查,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國不盡相同,且學術水準參差不齊,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嚴謹規範採認外國學歷之程序及標準,其中第8條明定予以認定之一般標準為「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以專業學術之研習及人才培育之大學功能而言,將修業期期限及內容作為類比之標準,自屬適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以我國學制之角度,審視世界各國之學制是否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修業年限及修業課程相同,以決定應否給予承認,而不就實質的修業課程內容進行比對,逕予適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而有違誤,自難成立。又查中醫師高考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報考中醫師高考,必須於大學研習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關於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標準,則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之規定,此實習成績及格之標準及報考資格之要件,均係出於醫師職業之關係生命安全之具備高度專業所必需,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依該醫師法施行細則所規定實習成績及格之標準,其永無可能於報考前完成國內醫療機構之實習以符合應考資格,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無可採。另有關被上訴人對於具有波蘭醫學系學歷並出具切結書者,同意其暫准報考,嗣後再行補足國內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行政措施,實係緣於醫師法91年1月16日增訂第4條之1規定,許可外國學歷中屬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者,得以應考(其他地區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詎嗣後波蘭等國家陸續加入歐盟組織,亦為上開新增法規所稱之歐洲地區,致有許多赴波蘭習醫者返國報考,而生爭議,被上訴人乃有上開行政彈性措施。而上訴人取得學歷本在澳洲地區,其因學歷採認規定未符報考資格,與上開波蘭醫學系畢業學生之情形不同,自無比照辦理之依據。上訴意旨指對於應中醫師考試者,無以適用切結暫准報考之措施,原判決未予考量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執其相歧之見解,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應考資格未符中醫師高考規定否准其報考,於法洵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