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貳只及吸食接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6行關於被告林雨利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雨利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2年1月12日以91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五)所示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為警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接管及殘渣袋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雨利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殘渣袋2只及吸食接管4支等物,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殘渣袋2只及吸食接管4支等物」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雨利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另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之玻璃球2個、殘渣袋2只及吸食接管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林雨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85號居新北市○○區○○路432巷2之2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12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9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違反電信法,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32巷
2之2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接管及殘渣袋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5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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