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明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明光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經由原審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伊與 陳明輝 是從小一起長大之鄰居,且無冤無仇,並沒有出手打他,也沒有叫任何人去打他,案發當天,伊已酒醉不醒人事,是由朋友 羅春生 載回家,當時是否發生打架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係 劉忠德 下車勸架時,伊才迷糊醒來,而勸他們說不要再打了。伊和朋友都與本案無關。原審未予詳查,實難令被告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還其清白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經查,被告所為之本件傷害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告訴人陳明輝有遭羅春生毆打成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證人羅春生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3-4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100年4月11日凌晨1、2點,我正在睡覺,我聽到有敲門聲就下去,我一開門都沒有講話,就有人打我,我印象中有3人打我,3個人我只認識被告,他們打我約10分鐘左右,我一開門他們說「達哥」後就開始打我等語,又參以證人陳明輝證稱與被告為1、20年之鄰居關係,彼此住家僅距離約50公尺等語,亦與被告陳述相符,證人陳明輝證稱其依據聽聞被告之聲音而指認被告亦有參與出手毆打其等情,與常理相符,其指述並非憑空捏造。是證人陳明輝就本件案發之過程敘述詳盡,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其證述堪認屬實,而應予採信(見原判決第4-5頁)。至被告於檢察官多次訊問有關劉忠德、羅春生如何於案發前知悉 陳明忠 之住處及長相等節,被告始終未正面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足見有避重就輕之情狀,嗣經再予檢察官追問下始陳稱劉忠德、羅春生2人認識陳明忠等語。是就被告上開偵查程序之全程答辯情形以觀,原審乃認證人羅春生、劉忠德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嗣稱劉忠德、羅春生認識陳明忠,顯係為卸責而據此陳稱以自圓其說;且衡以羅春生既已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陳明輝之犯罪事實,則其當無於該待證事實為虛偽證述之情,足徵證人羅春生、劉忠德所述應屬真實,是當時現場之人僅有被告認識案外人陳明忠、告訴人陳明輝,亦可認定。而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因認本案被告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見原判決第6-8頁)。乃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共同傷害罪(原審嗣並於101年4月3日裁定更正應論以「共同犯傷害罪」之主文,見原審卷第87頁),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再次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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