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
游峻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峻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峻溢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峻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間夥同張育華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徵才之不實廣告之詐術後,嗣於100年5月10日,使應徵者 方志豪 閱讀該報紙之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後,「林經理」遂於同日指示游峻溢、張育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前向方志豪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游峻溢與張育華再依「林經理」之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帳戶資料放置在中壢火車站某置物箱內,而交付予「林經理」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依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游峻溢、張育華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游峻溢、張育華竟食髓知味,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款之工具,為圖詐欺集團提供1萬2千元之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峻溢於100年6月2日19時許,交付張育華提供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7日夜間,分別致電 李曉盈 、 宋惠君 、 黃文珍 等人,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曉盈、宋惠君、黃文珍等人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7日夜間及8日凌晨,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30000元至張育華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華、游峻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張育華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游峻溢並辯稱:伊因在網路上誤交朋友,遭雅虎即時通網站上認識的朋友「 楊光奇 」所利用,因「楊光奇」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人轉帳下注使用,伊不清楚「楊光奇」為何要借用帳戶而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因「楊光奇」稱1個帳戶可以賺
1萬2千元,當時伊有懷疑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但因對方說的很真實,才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張育華則辯以: 伊坦承 提供帳戶予游峻溢使用,但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李曉盈、宋惠君、黃文珍於100年6月7日,因分別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信以為真,被害人李曉盈、宋惠君、黃文珍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9元、29989元、30000元至被告張育華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曉盈、宋惠君、黃文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14頁),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匯款證明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7月1日函檢附被告張育華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7頁、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游峻溢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受網路認識之友人「楊
光奇」所利用,伊僅欲提供帳戶供轉帳下注使用,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游峻溢自承與友人「楊光奇」僅認識數天,並非熟識(見本院卷第2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游峻溢所述為真,何以「楊光奇」不願使用自己之帳戶,而欲借用他人之帳戶,僅憑其片面之詞,被告張育華、游峻溢竟願意信任「楊光奇」,同意提供被告張育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又倘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賭客轉帳下注,何以僅憑此即可從中賺取與其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之1萬2千元報酬,此等各節均與常情顯相悖離,是一般人聽聞此說詞亦顯難不心生疑竇,而被告二人均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楊光奇」與其等透過網路聯絡後,即不問緣由,率爾應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此足徵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者,被告張育華、游峻溢因另案涉犯加入「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件犯行前不久即於100年5月10日,甫因負責收取詐欺取財用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依此牟取非法報酬,又另於
100年6月7日再次向被害人方志豪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方經警方查獲而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8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1號認明屬實,並判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由此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之指示,負責收取詐欺取財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依此賺取非法利益,是其等對於本件再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被告張育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乙節,自當知之甚明,而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甘於受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準此,被告二人既已有前述因加入自稱「林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戶等之分工,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經歷觀之,可證被告二人顯係貪圖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付之鉅額報酬,方在其個人已有經驗,知悉此舉當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前提下,猶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次提供自身所有之帳戶以賺取報酬,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前已曾因加入「林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遭起訴在案,詳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及網路從事詐騙,被告二人則負責收取詐欺取財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或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與實際下手行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行為,且該等詐欺集團所從事本件詐欺被害人李曉盈、宋惠君、黃文珍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於本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犯行中,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游峻溢、張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本件被害人李曉盈、宋惠君、黃文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育華、游峻溢於100年6月2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李曉盈、宋惠君及黃文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被告游峻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多次為詐欺集團取得、
提供銀行帳戶,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已如前述,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游峻溢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張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翻稱其亦為本件之被害人,亦難認有真心悔改之意,足徵其等均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二人因此獲有暴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且僅負責提供、取得帳戶等犯罪參與之程度,暨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