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05號上訴人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邢月娟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黃士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13,359元,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及應補稅額561,313元,嗣經查獲上訴人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8,555,135元之8%核算收益2,284,410元,加計利息收入845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2,285,255元、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及應補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253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師朵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長年從事成衣銷售業務,為國內各大休閒品牌服飾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客戶之供應商。為因應業務需要,於96年度對業務重新調整分割,由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與師朵公司負責既有客戶之接單,並開發新客源工作,成衣進貨來源則由分割出來新成立之上訴人,負責在國內外採購供應。上開買賣交易模式,在商業運作上極為常見及需要,上訴人並無從事任何違法情事,更無逃漏稅捐之意圖。㈡上訴人因公司規模小,人力不足,帳證記載不全,不代表上訴人無經營之事實及能力,且上訴人支付進貨貨款予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及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匯款人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員工,即認定上訴人無銷貨、經營之事實,實屬草率。被上訴人未提示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證,實已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7050號函釋。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予供應商進貨資金係作假,依「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㈣被上訴人一方面指控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一方面卻又核實認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之進貨事實,顯未盡調查之責,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就系爭年度每期營業稅均按時申報,合法繳納,亦從未取得任何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增加進項稅額或留底稅額,上訴人僅因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間有買賣交易,即遭被上訴人認定為虛設行號,且未善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違法之舉至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邢月娟及其股東 邢一娟 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卻登記該二人各出資50萬元,上訴人公司登記顯有不實,且上訴人登記營業地址,與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營業地址雖有不同,但電話卻與該二公司相同;上訴人97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邢月娟78,864元薪資所得,並無其他員工,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前提示97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核,雖經 王嘉真 前來接洽說明或上訴人更正申請書,但仍未提示足資認定資料,故認其無實際營業。㈡觀諸相關資金移轉流程,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帳號,實際上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上訴人匯款予進貨廠商,係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作之資金流程證明,核無足採。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提示國內營利事業之憑證,並未說明取得憑證金額僅8,237,086元,其中究投入何項成本或勞務,開立予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憑證,銷售額竟高達28,555,135元,上訴人一再主張有關係企業及親戚等人力協助處理,向大陸廠商進貨,雖有提示部分匯款單資料,惟未提示資金流程及進口相關資料,復於99年10月27日提供96-98年度進貨帳、銷貨帳、發票,其中發票係來自中國大陸,惟調閱上訴人97年度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並無申報進口資料,且上訴人97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顯然非其進貨,且未提示相關憑證、資金來源、付款流程資料及相關進口資料以實其說,其上訴人提示之進貨帳及銷貨帳顯有不實。㈣經調查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其實際營業成本及費用均與申報金額差距甚大,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之嫌,且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冊、憑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核,上訴人僅主張有向大陸供應商進貨,惟迄未提示向大陸廠商進貨係何人接洽決定、進口日期、品名、單價、數量及進口人等相關資料,顯為搪塞之詞。㈤依上訴人檢附之97年度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與檢附之銷項統一發票,彙整上訴人進項及銷項憑證對照表,上訴人97年1月11日進貨服裝乙批,金額976,559元,97年1月20日共有2筆銷貨,均為服裝乙批,金額分別為3,525,229元及3,222,289元,上訴人97年1月5日開立發票品名長圍裙單價為122元,核與上訴人取得翊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97年7月31日發票品名圍裙或翊達公司97年9月30日發票品名長圍裙之單價均為40元,竟差3倍之多。又依上訴人97年初存貨243,649元及97年1月份進貨1,731,709元(3筆),合計僅1,975,358元,卻開立高達8,530,657元之銷售額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又依昶峰公司負責人 李春生 談話紀錄可證,上訴人取得昶峰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2,320,553元亦來自大陸,以昶峰公司名義進口,是上訴人除已取具國內營業人翊達公司、萊威公司及昶峰公司開立之憑證8,237,086元外,如有其他進口以此模式交易,自應有進口資料,惟上訴人仍未提示取具國內其他營業人之憑證,主張並不可採,其為該2家公司墊高營業成本,至為明確。㈥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97年度均有進口資料,該2家公司原已與國外供應商接洽交易,何需再經由無僱用人員及資金之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購貨;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分別為128,011,336元及61,783,760元,上訴人97年度開立統一發票與該2家公司僅14,407,529元及14,147,606元,上訴人主張自96年度由上訴人負責國內外採購供應,並不足採。復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取得國內營利事業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翊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實際係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進貨憑證。㈦本件進貨金額8,237,086元,上訴人卻開立銷售額合計28,555,135元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該二公司墊高營業成本20,318,04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79,512元,事證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是否違誤?經查:㈠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555,135元、營業淨利1,694,457元、其他收入845元及全年所得額1,713,35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上訴人同意因帳證不全依照同業利標準淨利率核定,被上訴人即全部按其所經營之服裝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284,410元及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應補稅額561,313元,有被上訴人99年1月13日核定通知書、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處分卷第22、34頁)。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2,285,255元、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及應補稅額0元,有被上訴人99年4月29日更正核定通知書(見處分卷第65-66頁)。上訴人不服,主張虛開統一發票案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已獲不起訴處分,請重新核定云云,並提出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處分卷第82-87頁)申請復查,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邢月娟僅係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久亨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與邢月娟無涉等語,因之,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否定上訴人於96年5月至98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行為。上訴人97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555,135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被上訴人99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250號函可稽(附於處分卷第385頁),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支付貨款予其關係企業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即認定上訴人無銷貨經營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虛設行號,被上訴人處分違法云云。惟查:1.上訴人之股東邢月娟及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彼等出資由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匯入款項,並提出銀行帳號等,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處分卷第27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邢月娟與訴外人 王人德 分別為上訴人公司及黑澤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該2公司自96年5月至98年8月間均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無實際交易,虛開
142、105紙不實統一發票,經財政部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彼等均陳述,該二公司由訴外人 李玉龍 (即邢月娟之子、王人德之婿)實際經營,李玉龍供承由其與 王嘉麟 (即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之弟)實際經營,證人 羅芳玉 即師朵公司會計亦證稱該久亨公司、黑澤公司會計由其處理,再向李玉龍、王嘉真報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處分卷第82頁)。2.上訴人復稱其於97年度向國內與大陸廠商進貨22,558,55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0-165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往來廠商昶峰公司負責人李春生,於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昶峰公司只負責運送,並非實際進貨人,貨主自行到大陸、香港採購、自行付款,有時會由昶峰公司代為支付貨款,其認識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銷貨予久亨公司等5家公司係大陸供應商指定之收貨人等語(見處分卷第141頁)。但上訴人未提出其申報進口貨物資料(處分卷第867頁)、無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處分卷第870-875頁)。3.上訴人於97年度僅申報其登記負責人邢月娟薪資所得78,86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可按(見處分卷第265頁),別無進用其他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又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4,302,121元,兩者相差比例達約37倍。4.上訴人自承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人員互相支援,惟上訴人帳戶內匯予往來廠商之款項,皆由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積家崴公司會計羅芳玉或其他人員提領或自上訴人帳戶轉帳,被上訴人就相關事證分析,有被上訴人所屬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處分卷第365-381頁),並有羅芳玉與上述李春生等人約談紀錄可按(見處分卷第366、141頁)。5.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無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及虛填營業成本與費用,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認定在案。6.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銷貨虛開發票之事實,並非未提出證據,而上訴人設立資本額非負責人邢月娟出資,無相關人員執行業務證明,上訴人又無法說明系爭貨物進口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為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逃漏稅捐,自非無據。因之,上訴人如認其確有經營事實,非虛設行號,自應由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帳簿憑證,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上訴人僅消極否認無虛設行號,就上開事證,僅以關係企業間人力支援與家族企業常見現象說明,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銷貨之事實,是故被上訴人認定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㈢上訴人主張其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間如有交易不實在,被上訴人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調整規定處理,不應按財政部函釋之虛開統一發票收益8%認定云云。惟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故須為控制與從屬公司間確為關係企業,且帳證明確始能正確調整,另此項調整亦須經財政部裁量核准,非必然為之。本件上訴人係因無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按虛開統一發票收益比例8%核算上訴人收益,其本質即因上訴人無法提供交易帳證,乃按所開立統一發票核算上訴人之收益,上訴人堅稱其進貨與銷貨為真實,卻未提出公司工作人員與進貨、銷貨等相關資料證據,被上訴人自難以核算上訴人與該二公司相互間之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攤計,故與上述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查得其虛設行號相關事證,其無虛開統一發票,不應按該發票金額8%認定收益等情,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對上訴人逃漏稅事實之存否
善盡舉證之責,即率認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且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使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合法,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㈡上訴人所營事業係由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及其公司所屬員工與
家屬代為處理,從而上訴人之出資情況或有無僱用員工等情,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詎原審法院未察上情,逕以上訴人代表人有無實際出資或上訴人有無僱用員工等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交易之能力及行為,就上訴人有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乙節並未說明判斷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人員有協助上訴人從事營業行為,卻又認上訴人未僱用員工,自無能力處理進銷貨等實際交易行為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由被上訴人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內
容可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資金回流情形,且上訴人與其他關係企業之帳務分離,並確有人員負責處理帳務以及進貨銷貨等交易行為,顯見原審法院以及被上訴人認定之虛偽交易云云,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企業均已將各該公司96-98年度帳冊及相
關交易資料,提交被上訴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完竣,相關稽徵機關並未發現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企業有何異常交易情事,況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涉有虛偽交易之事實,卻迄今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亦未就其認定之「虛偽交易」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審法院以及被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存否之認定確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日前依積家崴公司原申報之營業成本數額,核定該
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又訴外人昶峰公司97年與上訴人之交易,業經被上訴人文山稽徵所調帳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確為昶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益證上訴人並非無營業能力之虛設行號等云。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陳金鑑 ,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㈢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分別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係因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與立法意旨無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經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555,135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被上訴人99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250號函可稽(附於處分卷第385頁),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依上揭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2,285,255元、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及應補稅額0元各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之處分是否適法?該爭點所涉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有無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而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上訴人作成,交易之對象上訴人亦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自應就上揭基礎事實之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實際出資,除掛名負責人外,亦無其他員工;及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度向國內與大陸廠商進貨計22,558,557元,固提出國內進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發票金額計8,237,086元,見原審卷第140-165頁),惟未提出自大陸地區進口相關憑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往來廠商昶峰公司負責人李春生,於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昶峰公司只負責運送,並非實際進貨人,貨主自行到大陸、香港採購、自行付款,有時會由昶峰公司代為支付貨款,其認識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銷貨予久亨公司等5家公司係大陸供應商指定之收貨人等語(見處分卷第141頁)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申報進口貨物資料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上訴人帳戶內匯予往來廠商之款項,皆由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積家崴公司會計羅芳玉或其他人員提領或自上訴人帳戶轉帳;又上訴人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無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及虛填營業成本與費用,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認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尚無違背。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銷貨竟虛開發票之事實,並非未提出證據,而上訴人設立資本額非負責人邢月娟出資,無相關人員執行業務證明,上訴人又無法說明系爭貨物進口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自非無據,上訴人如認其確有銷貨事實,並未虛開統一發票,自應由上訴人依規定提出帳簿憑證,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上訴人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銷貨之事實,是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雖原判決贅引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3行至第17頁第3行),作為上訴人應提出帳簿憑證,並就有利事實舉證之依據,固有未洽,惟依上說明,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是否屬虛設行號乙節,依上說明,尚與本件爭點判斷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有無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有別,不得以上訴人非屬虛設行號乙節,逕予推認其確有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對上訴人逃漏稅事實之存否善盡舉證之責,即率認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且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使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合法,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未說明判斷理由,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亦未就其認定之「虛偽交易」「虛設行號」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違誤,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㈤再查上訴人因涉虛開統一發票案部分,經被上訴人另案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固獲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處分卷第82-87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邢月娟僅係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久亨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與邢月娟無涉等語,因之,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否定上訴人於96年5月至98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行為;此亦據原判決論明甚詳;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並無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收到之銷貨匯款,大部分係支付廠商進貨貨款,並無資金回流之事或上訴人與其他關係企業之帳務有無分離之事實;況亦無從據該事實,逕行推認上訴人確有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資金回流情形,且上訴人與其他關係企業之帳務分離,並確有人員負責處理帳務以及進貨銷貨等交易行為,顯見原審法院以及被上訴人認定之虛偽交易,顯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上訴後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針對訴外人
積家崴公司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立法委員 段宜康 國會辦公室101年5月7日段立字(101)000000000號函、王嘉真陳請與國稅局間爭議協調會更正會議結論等件影本為證(上證22、23);主張被上訴人日前依積家崴公司原申報之營業成本數額,核定該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云云;查本院為法律審,則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之新事證,本院原不得加以審酌,況本件爭點與訴外人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及昶峰公司之營業成本核定情形,係屬二事,原判決亦非以該等公司之營業成本核定情形,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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