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96年度嘉簡字第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4日下午1時至2時許,至乙○○○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台幣31萬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及古錢幣2個等物,得手後,放置於手提袋內攜離現場。嗣經乙○○○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人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林金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高長源 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於9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2)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3)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先賠償被害人8千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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