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宏吉 上列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王宏吉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至4項等罪嫌疑重大,判處王宏吉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不服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以王宏吉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刑期甚長。本案有多位被害人,被告犯行多次,且畏罪卸責難認徹底悔改。又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仍不知反省,再犯本案之罪。現並因違反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另案起訴,守法觀念不足,75年間並曾有通緝到案紀錄,有逃亡及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之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4月18日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吉已被羈押一年多,身體狀況愈來愈差,與被害人和解須用到我的定存及退休金,我不回去無法處理,我有固定住所及妻兒要扶養,無逃亡之虞,被起訴之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無反覆實施之虞,25年前票據通緝我不知情,希望能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等語。
四、經查:本院前向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是否需保外就醫結果,該所以101年5月1日高所衛字第1019000864號函覆本院,王宏吉自訴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王宏吉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
又被告並未遭禁止接見及通信,相關和解事宜自得與家人聯繫處理。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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