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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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徐習聖
陳華山 洪萬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上訴人無權占有,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則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請求上訴人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訴之目的相同,其同時就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其上訴之利益應相重複,應就其中價額較高者徵收之。又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0萬3437元【徐習聖部分3萬9977×90.15+陳華山部分3萬9977×(18.55+70.65)+洪萬預部分3萬9977×
123.61=1210萬3437】,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7萬7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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