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李芳芳新友機械商行相對人 賴俊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俊坤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執行法院多次核發債權憑證,均未要求伊應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現執行法院以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損及伊之權益。詎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均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及提示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應確實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則主張票據債權之人,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若未能提出,即屬欠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之效力,故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顯示其票據權利。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9年度票字第16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並未提出本票原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而經執行法院限期通知補正並合法送達後,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且具狀陳稱該本票原本業因莫拉克風災而泡水毀損,有該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抗告人既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其聲請強制執行即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得准許,並不因其能提出債權憑證而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若取得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或另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仍可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不受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備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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