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請求於入監服刑前,先行能返家安頓家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尤佳偉蔡慧娟李國賓高聖芸陳碧雲洪惠玲陳麗玲蔡靜誼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且被告坦承係因經濟因素行搶,為保全後續訴追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人民財產權再次受被告之侵害,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訴追、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被訴竊盜、搶奪等案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尤佳偉、蔡慧娟、李國賓、高聖芸、陳碧雲、洪惠玲、陳麗玲、蔡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被害人陳碧雲、洪惠玲、陳麗玲、蔡靜誼遭搶奪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7張、車牌000-000號、XVB-075號、120-MSK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955-MDB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暨扣案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2月、1年4月、3月15日、8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上開毒品、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2月23日始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改過自新。況,被告於短短1個月內,犯下本件4次加重竊盜、4次搶奪罪,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會下手搶奪等語,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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