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後方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松華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松華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30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嗣陳文松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30支(已發還松華公司工地主任 許榮元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元於警詢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0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7月16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62、7178號偵辦中,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公司工地主任許榮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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