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西溪里北極殿對面海邊工寮內,趁 黃科興 在海邊游泳,其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袋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袋內之鑰匙1串(內含鑰匙4支),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6時53分許,接續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黃科興所有、停放在上址北極殿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竊取得手並騎離現場。嗣因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被竊之前述機車(已發還黃科興),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鑰匙、前述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竊取前述機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黃科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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