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勝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勝茂(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周圍之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張文馨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誠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此之前並未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法院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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