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聖曨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無財產,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前開財產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債權人均未為反對終止清算程序之表示,有本院103年4月30日雄院隆102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9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應有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清算財團等云云,然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回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該公司103年7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釋明該人於其他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是以該部分請求不足為採,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故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