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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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春元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
市○○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財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向不知情友人 吳俊銘 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騎
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李長青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作為代步使用。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在
屏東市○○路和興果菜市場前,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乘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 翁玉玲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個(內有證件、手機、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迅速逃離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0日16時許,在屏東
市○○路○○○巷○號前,見 謝家勇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該輛機車,供作代步使用,並將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棄於該處。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騎
乘竊得之H9X-732號機車,在屏東市○○路○段○○○號前,乘人備之際,下手搶奪 陳美鳳 所有皮包1個(內有證件、手機、現金6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均無爭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財、李長青、吳俊銘、翁玉玲、謝家勇、陳美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主動告知警察,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520-DYR車牌被偷之後,被告又偷竊車號000-000機車時,監視器拍到被告手拿520-DYR車牌騎在981-CUA機車上;981-CUA被偷後,隔天發生搶奪案,搶奪案發生之後,981-CU
A機車被棄置在H9X-732被竊現場,不久後又發生H9X-732號機車搶奪事件,該等刑案均被監視器拍到,根據監視器研判及機車丟棄地點,員警認為應該是同一人所為,只是當時不知道行為人是誰。而車號000-000車主吳俊銘之機車被丟棄在981-CUA失竊現場,被告第1次被長治派出所留置時,推說是吳俊銘叫他去牽機車,但經吳俊銘指認是被告,在10
1年10月18日借提被告係先鞏固981-CUA部分,被告承認後就知道被告涉嫌其他竊盜、搶奪案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盧豐昇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參以員警係於101年10月10日詢問證人吳俊銘,經其指認981-CUA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係被告借用吳俊銘車號000-000機車,並手持520-DYR車牌0節,有證人吳俊銘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警卷第42至45頁),則員警於101年10月18日前往借提另案遭羈押之被告前,當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搶奪罪嫌,其上開犯罪顯業經員警發覺無疑。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為警借提詢問時供述本件案情不諱,僅為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尚非犯罪事實於未經員警發覺前之自首可比。是被告所辯其係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上開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款係贅載)、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目前均由被害人領回,為警逮捕後任意脫逃,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保號又再犯竊盜、搶奪各1次,經判處罪刑,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為警詢問時,員警尚不知其有何犯罪,乃予釋回一節,業據證人盧豐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並無因本案經交保後,再犯其他案件之情,公訴人上訴理由,自有誤會,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非可採。是本件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新台幣)││├──┼────────┼───────────────────────┤│1│上開事實㈠│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新辦價值800元│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上開事實㈡│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價值3萬5千元│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開事實㈢│林春元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價值不詳││├──┼────────┼───────────────────────┤│4│上開事實㈣│林春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價值5千元│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開事實㈤│林春元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價值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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