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元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5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於初犯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二)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同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需先給予其戒除心癮之措施以期自新,故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另有於偵查中施以「戒癮治療」(係針對施用鴉片類毒品者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方式,而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有助於渠等不脫離社會完成戒癮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之意,從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第三點內明確說明:「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至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法第30條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後,亦得依同法第27第2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官,此時檢察官自亦得斟酌是否援引緩起訴相關規定」。依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律之解釋,存在二彼此對立之解釋理論:主觀解釋理論認為法律解釋應以立法者之意思為準,故適用法條時,應以立法當時立法者之主觀意思而為解釋;客觀解釋理論則認為法律解釋應以法律之意思為準,故適用法條時,應以法律在適用當時之客觀意義,而從事解釋。因客觀理論有導致法律不穩定之缺點,特別是刑法之解釋,更足以危及刑法本應具備之保障功能。因此,刑法之解釋宜採主觀與客觀之混合理論,亦即原則上採主觀理論,對於刑法條款之解釋仍應忠實地停留在立法者於立法時之標準原意;惟若有足夠之理由證實立法當時之價值判斷,顯因時過境遷,而與現階段之公平正義、社會情狀與時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時,則應例外採取客觀理論(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自版,西元1995年8月修訂5版,第40至41頁),俾符罪刑法定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迄今,並無因任何時空轉變而產生在適用上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故該法第23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應係指「『回到偵查』階段,檢察官仍可再參酌刑法第57條及公共利益之決定,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為緩起訴處分』」,並非指「應依法『起訴』。基此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依同條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之意,乃重回偵查階段,並非依法即應起訴。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法追訴」之文義,雖非採取「重回偵查階段之見解,但該決議所結合之案例事實乃係針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此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效力,自應限制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完成該條件(即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即應依法起訴,不恣意擴張。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提案說明:「鑑於海洛因毒癮難以完全戒除,容易造成竊盜、搶奪、強盜等治安問題,並參考其他國家推動之毒品處遇計畫,使其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完成其毒品問題,國內雖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情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俾建立完整之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適當完善之醫療場所,以期能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提案說明中所指之「國內已開始實施」者,即95年開始由行政院衛生署及法務部所共同推動先以緩起訴之方式,讓原先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者在5年內再犯時,仍可再次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依修正提案意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然係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醫療代替司法之立法政策,是以「美沙冬毒品替代」之方式,期能減輕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或因交叉使用針筒傳染愛滋、或因缺錢偷搶擄掠等,對於社會整體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單純提供施用毒品者選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戒癮處分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而已,自無法以被告自己作出選擇緩起訴處分,故遭撤銷即應自我負責之理。縱認選擇緩起訴處分後,即應自行承擔喪失觀察、勒戒之處分,自應賦予當事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選擇權,包括得以了解行使該權利所依憑之相關資訊的機會,且應使其知悉兩種「觀察勒戒」與「替代療法」雙軌模式無法轉換之失權效果,方符合訴訟上之照料義務。又緩起訴經撤銷之原因非一,有因緩起訴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而撤銷;或因違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為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給付公益金、社區勞動服務);或因被告於緩起訴前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等,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之戒癮治療提前中斷,難認其戒癮治療未生實效,實與未賦予戒癮之機會相等,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始符立法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同此認定),否則倘被告因家庭變故未能給付公益金之條件或因戒癮治療前之事由、甚因程序違法,而經撤銷緩起訴,即逕為起訴,實屬過苛,且與立法理由背道而馳。益徵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應限縮係指被告違反「戒癮治療」條件而撤銷緩起訴之情形。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名: 姜博元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至8頁),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0年5月5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
9頁);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毒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①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5,000元。②應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及心理輔導,履行期間為1年9個月;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之事實,亦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自100年7月22日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101年4月30日止,除101年2月19日、4月18日、28日、30日無故未到外,均能至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1月3日、4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均呈現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
(二)另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0年1月10日,因故意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
7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為由,逕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101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針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
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提起公訴,並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該署101年9月26日函暨該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至3頁);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事由,並非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附之戒癮治療條件所致,而係因在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宣告後,始遭檢察官撤銷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並非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係因他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非屬前開決議所論應逕予起訴之情形。另檢察事務官於告知考慮給予緩起訴處分時,並未告知若緩處分遭撤銷,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13頁),而於被告同意緩起訴處分後,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效果,亦僅告知將「繼續偵查或起訴」(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既不知選擇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課以被告喪失得以觀察、勒戒處分之機會。再者,照前揭前述毒品危害防制第24條當初是以「希望讓『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人,不用經起訴,仍可以緩起訴,使其再次接受醫院之戒癮醫療,以降低施用毒品者再犯、及對於社會治安及衛生(愛滋病)之危害」作為修法之意旨,故可知針對「5年內再犯」之被告,係准許其於初犯時,「先接受強制性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得到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時,仍得「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命其接受自願性之替代療法治療」。毒品危害防制第24條對於那些惡性較重、即「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尚且賦予觀察勒戒、附帶戒癮處分之緩刑緩起訴雙重機會,何以對於該些惡性較輕、即未曾接受過任何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被告,卻要反其道地解釋成只能在「觀察勒戒」、「替代療法」這兩種戒癮治療方式中「二擇一」,此對於惡性較輕之「五年後再犯」之被告,就刑事處遇解釋方式,相較於惡性較重之「5年內再犯」者之刑事處遇方式,顯然過苛,難符事理之平,故本院就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不採取選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產生觀察、勒戒處分替代及遮斷效果之見解。
(四)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事由,不論被告犯罪時間是否在緩起訴期間,乃取決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將施用毒品之被告得否獲得戒癮治療而杜絕毒品重生之機會,取決於檢察官是否留意被告是否已犯他案,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或他案訴訟進行之遲速等因素,此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規定應賦予初犯或5年後再犯被告戒癮治療悖謬,顯有違立法之本旨。是本院認本件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檢察官仍應回歸被告是否符合「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等規定,而為不同之刑事處遇,方屬的論。
(五)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
0年5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其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從而,公訴意旨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示犯行部分應予起訴云云,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涉犯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自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違背法令,前即對被告提起公訴,有違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本件應受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拘束為由,提起上訴,顯然置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