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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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國榮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晚間
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道台39線(靠近高鐵橋)一般平面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員 吳瑋仁楊爵 憶發現,尾隨至高雄市 阿蓮 區「石灌西高分9左5」電桿前之產業道路攔檢,郭國榮坦承飲酒後,吳瑋仁即要求其報明身分證號碼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郭國榮拒絕提供身分資料,吳瑋仁告知應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人別時,其即轉身欲離去,吳瑋仁攔阻制止,郭國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吳瑋仁肩頸部位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吳瑋仁制服之污損。嗣經員警 楊爵憶 協助制止,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後,郭國榮始配合員警前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下稱阿蓮分駐所)進行身分查證及酒精測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認被告郭國榮另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榮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吳瑋仁、楊爵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吳瑋仁之警察制服照片4幀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來時,伊坐在地上,警員吳瑋仁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有,吳瑋仁就將伊左手扭到背後,伊站起來,吳瑋仁又用力將伊推趴,整個人壓在伊背上,害伊受傷,伊沒有拉扯吳瑋仁的身體或制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經巡邏員警吳瑋仁及
楊爵憶發現,駕駛警車在後尾隨(楊爵憶駕車,吳瑋仁乘坐副駕駛座),欲將其攔停,被告即轉入產業道路,復在上述電桿旁轉入路旁空地,楊爵憶隨後將警車停放產業道路旁,吳瑋仁先下車徒步進入空地,詢問被告有無喝酒,楊爵憶亦隨後下車進入空地;被告嗣經吳瑋仁徒手壓制在地銬上手銬,帶回阿蓮分駐所查證身分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23、36頁、原審審易卷第15-1
6頁、易字卷第40、78頁);且經證人吳瑋仁、楊爵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原審易字卷第34、37、39、42、46、61-62、64-65、69-70、74、78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所錄之內容相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2-33、47-4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之人,以詢問身分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式,查證其身分,依上述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搖擺不穩,為員警吳瑋仁、楊爵憶發現,合理懷疑其有酒駕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所騎機車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尾隨被告於上述空地停車後,員警吳瑋仁下車詢問,被告坦承有飲酒,吳瑋仁即要求查證被告身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不予配合,而將被告帶往阿蓮分駐所進行查證,固屬依法執行職務。惟原審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結果,因警車停放產業道路旁,車頭朝前,錄影鏡頭朝前方產業道路拍攝,無法攝得路旁空地畫面,且聲音部分亦僅錄得員警吳瑋仁甫下車時,詢稱:「先生證件借看一下好嗎?」「你住哪?」兩句話語,並未錄得相關談話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2-3
3頁);且證人吳瑋仁、楊爵憶均證稱:除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以外,別無其他錄影存證(見偵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故自吳瑋仁進入空地詢問被告,至被告經壓制上銬並帶離空地,期間究竟發生何事,既無錄影畫面供調查,自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判斷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
㈢證人吳瑋仁、楊爵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於
吳瑋仁進入空地查詢其身分時,先稱未帶證件;經詢問其身分證號碼,卻答以電話號碼,吳瑋仁乃告知因無法查證其身分,須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被告聞言即轉身欲離去,經吳瑋仁拉住被告手臂,制止其離去,被告即出手拉扯吳瑋仁之肩頸部位、所穿著之警察制服及配戴之無線電,吳瑋仁始徒手將其制伏,經上銬後帶回阿蓮分駐所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4-37、62-64頁)。然被告不僅否認有拉扯員警吳瑋仁之身體、制服或無線電,更堅稱吳瑋仁於其坐在地上並無反抗之情形下,對其使用強制力將其左手扭至背後,並將其推趴倒地,壓在背上,造成其身體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36頁、原審審易卷第15頁、易字卷第39-41、67-68、78頁),指摘員警不當使用強制力。而證人吳瑋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伊告知被告要將他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他轉身要走,伊就拉住他的右手,將他拉回來,把他拉回到伊的位置,他有反抗,要將伊推開,並跟 伊拉 扯,伊就用柔道「大外割」的動作將他絆倒,順勢壓上去,將他壓制在地上,並用擒拿術將他的手扭到背後上銬,對峙之下的動作是持續的,過程大約2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6
4、69-74頁),核與證人楊爵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知被告要帶他回所查證身分,他就不要,轉身要走,吳瑋仁就拉著他不讓他走,二人就發生拉扯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瑋仁後來有將被告絆倒在地,將他壓制後把他的手扭到背後,押上警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
37、42頁)。足見本件員警吳瑋仁先於被告轉身欲離開時,拉住被告之手臂將其拉回原處;復於認為被告有反抗拉扯動作時,旋即使用柔道、擒拿術等武術技巧將其絆倒壓制在地,扭轉其手臂至背後上銬,亦即於被告被訴拉扯員警而妨害公務之行為前、後,確均經員警施以不同種類、程度之強制力,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指被告於轉身欲離去,遭證人吳瑋仁拉回,被告出手拉吳瑋仁左肩頸部位而言,其遭員警吳瑋仁壓制後,顯無從施以妨害公務行為甚明。惟證人吳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拉被告回來,被告就跟伊嗆聲說「你真的要這樣嗎」,以手拉伊衣領,伊即以柔道手法將他絆倒。伊一開始拉被告手時,被告以轉過來嗆聲、拉伊衣領,過程中又扯到伊無線電之方式反抗,被告施力方式是應該是要將伊推開,而非轉身要走的意思;被告轉身回頭嗆伊「真的要搞成這樣嗎(台語)」,就出手拉扯了,對峙下的動作是持續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0至72頁)。準此,被告遭證人吳瑋仁拉手轉回時,被告縱有出手拉吳瑋仁肩頸衣領,惟其亦出聲嗆吳瑋仁「真的要搞成這樣嗎(台語)?」,若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何須出聲嗆聲?其既面對員警,右手雖遭員警拉住,若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何以僅要推開員警,而非趁員警不備,以左手出手攻擊員警吳瑋仁,而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於遭員警吳瑋仁拉手轉身回來後,縱有以左手拉住吳瑋仁衣領,其真意似僅為與員警理論或質疑,而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施以強暴、脅迫之動作有間,自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之行為。
㈣證人吳瑋仁與被告拉扯達2分鐘之久,已如上述,而員警隨
身均有配戴密錄器,吳瑋仁本身固無暇使用,然楊爵憶於案發過程始終在場亦未思及應錄影存證案發過程(見偵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3、44、73頁),致事後無法提供任何錄影畫面以供調查,已難僅憑證人吳瑋仁、楊爵憶片面之證述而為認定。且觀諸員警提出之制服照片4幀,僅左肩及右袖部位有各1小處不明顯之髒污,其他各處仍清潔完整,整件制服毫無任何撕裂或破損(見警卷第13-14頁),又與其2人證述被告用力拉扯直至遭制伏上銬所應形成之情形,難認相符,反足以證明被告縱有拉扯警察制服,力道亦非強勁;況且吳瑋仁尚於被告轉身離去時,拉住被告手臂將其拉回原處,其後因認被告有拉扯反抗之動作,而以柔道「大外割」之摔投技巧,將被告絆倒,並進而壓制在地,復以擒拿術將被告手臂扭至背後上銬等情,亦如上述,更不能排除被告於上述過程中,出於保護自身之本能,或因疼痛而以手搭上吳瑋仁之左肩或右臂等處,致生警察制服上述2處髒污之可能。準此,卷附警察制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用力拉扯吳瑋仁所穿著之警察制服;至於警員吳瑋仁、楊爵憶指稱被告拉扯吳瑋仁之肩頸部位及所配戴之無線電等語,更缺乏肩頸部位有何印痕、無線電有何髒污、歪扭甚或缺損之照片、錄影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員警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楊爵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呼叫員警 吳宗翰 到場之援等語,惟證人楊爵憶係於吳瑋仁壓制被告後,因被告力氣很大,僅一隻手上銬,另一隻手尚未被控制,才呼叫支援等情,亦據證人楊爵憶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卷第42頁)。警員吳宗翰既係被告遭壓制後始到場支援,並非於被告遭指為妨害公務行為在場聞見之人,自不足為被告犯行之證明,顯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以上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妨害公務犯行;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吳瑋仁、楊爵憶之證述及員警吳宗翰有無到場支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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