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淑霞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
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
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
165萬元。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
別與相鄰之大同南段408、409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鄰2筆
土地)間之界址;而408地號、4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394地號土地與相鄰
各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
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併請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與相鄰之大同南段408、40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供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