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上訴人 李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李澤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將購入之毒咖啡包與吉利丁片、果糖、薄荷漿混合製成果凍,係為改善自己施用之口感及便利性,過程中並未涉及化學性質之變更或進行提煉,亦未增加毒品之濫用危險或毒性,與「從無到有」之生產過程尚屬有別。上訴人因一時貪玩,基於個人施用之目的而調整劑型,並無擴散毒品之客觀事實,難認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擴大解釋「製造」行為之意涵,逕認上訴人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雖有傳送「幫我推果凍」之訊息,惟並未談及價格、數量或具體交易條件,員警搜索時亦未查獲現金、交易紀錄、分裝設備或販售工具,且扣案毒果凍17包,尚在個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並無大量分售跡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意圖,應認僅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具販賣意圖,進而影響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動機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改判上訴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深具悔意,予以從輕量刑。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除行為人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變化為限。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說明:上訴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粉末製成毒果凍,其加工改製行為,已改變原有毒咖啡包粉末外觀;上訴人亦表示其將毒咖啡包粉末加入薄荷漿、果糖等物調味後,就可以不用喝水直接吞服,味道會好一點,不會苦,好入口等語。足見原毒咖啡包粉末經上訴人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食、更易於施用之毒果凍;縱使上訴人並未改變毒品原、物料之化學結構,仍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論斷,尚與「製造」行為之意涵及法律規範意旨無違,已不能指為違法。況上訴人藉由前揭「物理方式」之調味、塑型,將毒咖啡包粉末加工再製成更易於服用之毒果凍,已變更毒品原本之外在型態及使用方法;且相較於毒咖啡包粉末尚須加水沖泡之不便,上訴人將之改製成毒果凍型態,不僅便於攜帶,更可消減苦味,間接提高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自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未生潛在威脅。上訴人前揭加工再製行為,縱使並非將毒品原、物料直接提煉製成毒品之「從無到有」過程,亦未改變原、物料之化學性質或增加毒性,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認定。而原判決載述上訴人傳給友人之訊息中提到「幫我『推』果凍」等語,主要係用以反駁上訴人所稱僅係供己施用之說詞,並未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上訴意旨猶執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說詞,主張上訴人所為無涉於毒品之製造,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販賣意圖,致影響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動機認定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僅承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自白;且依卷附上訴人所傳訊息及警詢陳述,足認其加工再製之毒果凍共17包非僅供己施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犯後態度非佳(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至16行),自非無憑。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深具悔意,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來源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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