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上訴人 蘇祥恩

選任辯護人 林容 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7、12846、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祥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坦承有提款並將款項、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 方廷恩許珮蓁 之行為,並陳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正面陳述,雖在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涉犯上開罪名,僅對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行為人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即難謂已為自白。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

  稽之上訴人所指警詢及偵訊筆錄,其就檢警訊(詢)以有否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或僅坦承依方廷恩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交付,並將提款卡交給許珮蓁提領,再由其轉交給方廷恩,惟不知該等款項來源係詐欺犯罪所得,或否認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等旨(見第12846號偵查卷第8至11、81至82頁),就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俱未為肯認之供述,非僅單純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僅止於歷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前揭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如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並以其符合此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然因一般洗錢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前開事由列為量刑因子參酌等旨,並無不合,至於理由貳、一之㈢贅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適用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5行),無礙於量刑裁量權暨法律之適用,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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