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上訴人 吳熖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熖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陳珮瑛林挺正蔡宏昇蕭耀明石如玉曾怡珍王仁良許智偉沈育賢 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事實欄一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各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及對於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因遭自香港籍之不詳者及自稱移民署官員之人詐騙,始提供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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