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陳成家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8日9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旁因土地占用問題發生糾紛,原告
持鐵棍一支,兩造因搶奪鐵棍發生推擠,致原告受有腹壁挫
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上情已經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6,284元。⑵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⑶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以上共計211,3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21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而被告之傷害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認係原告持鐵棍與被告持塑膠製連桿先為肢體碰觸、推擠,
被告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下唇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及
半脫位之傷害後,改以徒手與原告持鐵棍互為推擠,原告因
此向前翻滾倒地而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判處
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傷,應堪
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6,284元、交通費用5,100元乙節,固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及輔仁大學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證,惟前開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腹壁挫傷、背部
挫傷」、「病人於108年8月8日10:59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108年8月8日11:06離院」等語,並未提及原
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腹壁、背部挫傷以外之其
他傷害,而觀以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12日
、11月4日、11月14日、12月2日、12月30日、109年1
月5日、1月7日、2月24日、5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一般內科」、「精神科
」、「胸腔內科」,輔仁大學醫院108年12月31日、1月
3日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科」,其就診科別
及時間均難認與與原告所受腹壁、背部挫傷傷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因前開各次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
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
費用支出之損害,要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腹壁、背
部挫傷等傷害,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
下有房屋,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108年度有所得約
7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等情,亦有卷附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及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較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