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陽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或為減縮請求之訴之變更,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繳納按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明陽、 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博文下合稱劉博文2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39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劉博文2人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聲明求為:㈠確認陳明陽所有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680之1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雙坑27之1號房屋,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77號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3696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6、7、9欄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萬4,632元及354萬1,670元,應更行分配予伊(下稱丙聲明)。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劉博文塗銷大湖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並撤銷77號裁定(下稱戊聲明)及3696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之判決。

三、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萬9,001元,已裁定為核定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2萬6,973元、20萬9,225元,抗告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因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抗告人於39號裁定送達前之114年2月3日,雖具狀向原法院陳明甲、乙、丁聲明不再主張,並追加劉博文不得以發票人陳明陽、發票日90/10/20,票據號碼CH048376號票據金額300萬元,91/10/19兌付本票,參與339執行事件之分配之聲明(下稱庚聲明,見原法院卷二23、25頁)。惟不論抗告人不再主張甲、乙、丁聲明而增加庚聲明,係減縮起訴聲明或為訴之變更,均應於限期內,繳納按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而其減縮或變更後之聲明為丙、戊、己、庚,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為獲得增加分配金額368萬0,302元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按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5萬6,296元,惟其僅繳納3萬7,531元,迄未補繳不足額,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經命補正仍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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